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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試《民法》知識點網路侵權責任

 網路侵權責任

司法考試《民法》知識點網路侵權責任

  《侵權責任法》

第三十六條 網路使用者、網路服務提供者利用網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網路使用者利用網路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刪除、遮蔽、斷開連結等必要措施。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路使用者承擔連帶責任。

網路服務提供者知道網路使用者利用其網路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路使用者承擔連帶責任。

1.《侵權責任法》第36條第一款的理解。

這是宣示性規定,屬於正確的廢話,價值在於強調。意思是:網路使用者和網路服務經營者在網路上侵犯他人著作權、商標權、隱私權、肖像權、名譽權等權利,構成侵權的,應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概念辨析】

 【網路使用者】VS【網路服務經營者】

(1)網路使用者。指在計算機終端通過網路獲取資訊或者向網路提供資訊的使用者。

(2)網路服務提供者。網路服務提供者包括兩類:網路技術服務提供者與網路內容服務提供者。

①網路技術服務提供者,指為網路使用者提供資訊通道服務或者資訊平臺服務的人。包括但不限於:①網路接入服務提供者(如鐵通網、電信網);

②網路空間提供者(如提供包括空間、BBS空間、伺服器空間出租等);

③搜尋引擎服務提供者(如Google、Baidu、Yahoo);

④傳輸管道服務提供者(如電信運營商)

網路服務提供者沒有直接向網路使用者提供資訊內容,一般不會構成《侵權責任法》第36條第一款規定侵權責任,若符合《侵權責任法》第36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構成要件,應承擔侵權責任。②網路內容服務提供者,指主動向網路使用者提供資訊內容的人,如各種網站。網路服務提供者通過編輯、組織、修改等手段直接向網路使用者提供資訊內容和產品服務,往往構成《侵權責任法》第36條第一款規定的直接侵權責任。

2.《侵權責任法》第36條第二款的理解。

①該款規定了網路服務者的“避風港制度”。

②網路技術服務提供者的“避風港”。網路使用者利用網路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路技術服務提供者採取刪除、遮蔽、斷開連結等必要措施。網路技術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③網路技術服務提供者的責任限制。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路使用者承擔連帶責任。

④學理基礎:網路具有海量資訊,不能要求經營者對儲存、搜尋、連結的資訊均予以事先審查

  3.《侵權責任法》第36條第三款的理解。

若受害人能證明,網路服務提供者對網路使用者的侵權行為是明知的,則網路服務提供者自始構成共同侵權,應就全部損失與網路使用者承擔連帶責任。

【真題研習】甲、乙是同事,因工作爭執甲對乙不滿,寫了一份醜化乙的短文釋出在丙網站。乙發現後要求丙刪除,丙不予理會,致使乙遭受的損害擴大。關於擴大損害部分的責任承擔,下列哪一說法是正確的?(2010年試卷三第23題)

A.甲承擔全部責任

B.丙承擔全部責任

C.甲和丙承擔連帶責任

D.甲和丙承擔按份責任

【答案】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