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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中級會計職稱考試《經濟法》考點知識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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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中級會計職稱考試《經濟法》考點知識點

中級會計職稱考試《經濟法》考點知識點 1

保險法律制度概述

保險法是指調整保險關係的一切法律規範的總稱。保險法有廣狹兩義,廣義保險法:包括專門的保險立法和其他法律中有關保險的法律規定。保險法的內容一般包括保險業法、保險合同法和保險特別法。

保險的概念及分類

1.保險的概念

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於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等條件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

2.保險的本質

保險的本質並不是保證危險不發生,或不遭受損失,而是對危險發生後遭受的損失予以經濟補償。

3.保險的構成要素

(1)是可保危險的存在。其特徵包括:

①危險發生與否很難確定,不可能或不會發生的危險投保人不會投保,可能或肯定會發生的危險保險人也不會承保;

②危險何時發生很難確定;

③危險發生的原因與後果很難確定;

④危險的發生必須是對於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來說,是非故意的。

(2)以多數人蔘加保險並建立基金為基礎。

(3)以損失賠付為目的。

4.保險的分類

(1)根據保險責任發生的效力依據劃分,保險可分為強制保險和自願保險。

(2)根據保險設立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劃分,保險可分為商業保險和社會保險。

(3)根據保險標的的不同,保險可分為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

(4)根據保險人是否轉移保險責任劃分,保險可分為原保險和再保險。

(5)根據保險人的人數劃分,保險可分為單保險和復保險。

保險法的基本原則

1.最大誠信原則

(1)能否解除?

①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保險公司)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②保險人的解除合同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30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2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

③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2)解除的後果

①對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解除合同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費。

②對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3)人身保險年齡申報不真實的特殊規定

①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並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並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②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的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少於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有權更正並要求投保人補交保險費,或者在給付保險金時按照實付保險費與應付保險費的比例支付;但若投保人為此支付的保險費多於應交的保險費,保險人應當將多收的保險費退還投保人。

2.保險利益原則

(1)人身保險

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

【解釋1】在人身保險中,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

①本人;

②配偶、子女、父母;

③上述人員以外的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係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

④與投保人有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解釋2】除上述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2)財產保險

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解釋】對財產享有法律上權利的人(基於物權、基於合同、基於依法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等),一般認為其對該財產具有保險利益。

3.損失補償原則

(1)不足額保險合同(低額保險)

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2)足額保險合同

保險金額等於保險價值的保險合同中,如果保險標的遭受全部損失,保險人即按保險金額賠償;如為部分損失,則按實際損失賠償。

(3)超額保險合同

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保險人應當退還相應的保險費。

4.近因原則

保險事故與損害後果之間應具有因果關係;保險人對承保範圍內的保險事故作為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損失,承擔保險責任。

保險公司

1.註冊資本

(1)主要股東具有持續盈利能力,信譽良好,最近3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淨資產不低於人民幣2億元;

(2)設立保險公司,其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2億元;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根據保險公司的業務範圍、經營規模,可以調整其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但不得低於2億元人民幣;

(3)保險公司的註冊資本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2.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除因合併、分立或者被依法撤銷外,不得解散。

3.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其持有的人壽保險合同及責任準備金,必須轉讓給其他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險公司達成轉讓協議的,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接受轉讓。

4.保險人不得兼營人身保險業務和財產保險業務;但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可以經營短期健康保險業務和意外傷害保險業務。

保險代理人

(1)保險代理人是保險人的代理人;必須與保險人簽訂委託代理合同;以保險人的名義,在保險人授權範圍內代為保險業務;由保險人承擔責任。

(2)保險代理人可以是單位,也可以是個人。

(3)個人保險代理人代為辦理人壽保險業務時,不得同時接受兩個以上保險人的委託。

經紀人的文章" target="_blank" >保險經紀人

(1)保險經紀人是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實施保險經紀行為;保險經紀人既不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也不是任何一方的代理人。

(2)保險經紀人代表投保人的利益從事保險經紀行為;在選擇保險人並與保險人進行洽談時,應當按照投保人的指示和要求行事,維護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利益。

(3)佣金

①保險經紀人的佣金一般由保險人支付;

②如果保險經紀人與投保人約定,投保人應當為保險經紀人的中介服務提供佣金的,投保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予以支付;

③保險經紀機構不得同時向投保人和保險人雙方收取佣金;

④保險經紀人是專門從事保險經紀活動的單位,不能是個人。

保險監管機構

1.保險業監管機構

我國《保險法》第九條規定,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保險業實施監管。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設立派出機構。派出機構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授權履行職責。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保險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遵循依法、公開、公正的原則,對保險業實施監督管理,維護保險市場秩序,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2.主要監管職責

(1)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制定併發布有關保險業監督管理的規章。

(2)審批關係到社會公利益的保險險種、依法實行強制保險的險種和新開發的.人壽保險險神等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對其他保險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備案。這說明,保險款與保險費率由保險公司擬訂,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規定,公平、合理擬訂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不得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3)依法監管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對償付能力不足的保險公司,中國保監會應當將其列為重點監管物件,並採取下列措施:責令增加資本金、辦理再保險;限制業務範圍;限制向股東分紅;限制固定資產購置或者經營費用規模;限制資金運用的比例和形式;限制增設分支機構;責令拍賣不良資產、轉讓保險業務;限制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的薪酬水平;限制商業性廣告;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

(4)對保險公司的整頓監管。保險公司未依法提取或者結轉各項責任準備金,或者未依法辦理再保險,或者嚴重違反保險法關於資金運用的規定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責令調整負責人及有關管理人員。保險公司逾期未改正的,中國保監會可以決定選派保險專業人員和指定該保險司的有關人員組成整頓組,對保險公司進行整頓。整頓過程中,被整頓保險公司的原有業務繼續進行。但是,中國監會可以責令被整頓公司停止部分原有業務、停止接受新業務,調整資金運用。被整頓保險公司經整頓恢復JE常經營狀況的,經中國保監會批准,結束整頓並予以公告。

(5)對保險公司的接管監管。保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可對其進行接管:

①公司的償付能力嚴重不足的;

②違反保險法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可能嚴重危及或已經嚴重危及公司的償付能力的。被接管的保險司的債權債務關係不因接管而變化。接管組的組成和接管的實施辦法,由中國保監會決定並予以公告。接管期限屆滿,中國保監會可以決定延長接管期限,但接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兩年。接管期限屆滿,被接管的公司已恢復正常經營能力的,由中國保監會決定終止接管並予以公告。

(6)對保險公司的股東的監管。保險公司的股東利用關聲交易嚴重損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償付能力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中國保監會可以限制其股東權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其轉讓所持的保險公司股權。

中級會計職稱考試《經濟法》考點知識點 2

(一)法的本質

法是統治階級的國家意志的體現。

1.“統治階級”

(1)法所體現的統治階級意志,是由統治階級的物質生活條件決定的,是社會客觀需要的反映。

(2)法體現的是統治階級的整體意志和根本利益,而不是統治階級每個成員個人意志的簡單相加。

(3)法律反映統治階級的意志,並不意味著法律就完全不顧及被統治階級的願望和要求,法律也會在一定程度上照顧被統治階級的利益。

2.“國家意志”

法體現的不是一般的統治階級意志,而是被奉為法律的'統治階級意志,即統治階級的國家意志。

(二)法的特徵

1.國家意志性

法是經過國家制定或認可才得以形成的規範。

【提示】制定、認可,是國家創制法的兩種方式。

2.國家強制性

法憑藉國家強制力的保證而獲得普遍遵行的效力。

3.利得性

(1)法是確定人們在社會關係中的權利和義務的行為規範。

(2)概括性:法具有能為一般人提供一個行為模式、標準的屬性。

(3)利導性:法通過規定人們的權利和義務來分配利益,從而影響人們的動機和行為,實現統治階級的意志和要求。

4.規範性

(1)法是明確而普遍適用的規範。

(2)可預測性:法具有明確的內容,能使人們預知自己或他人一定行為的法律後果。

(3)普遍適用性:凡是在國家權力管轄和法律調整的範圍、期限內,對所有社會成員(包括統治階級和被統治階級)及其活動都普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