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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中級會計師經濟法考點預習知識點:匯票

導語:中級會計師指通過全國統一考試,取得會計專業技術資格的會計人員,表明其已具備擔任相應級別會計專業技術職務的任職資格。下面和小編來看看2017年中級會計師經濟法考點預習知識點:匯票。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2017年中級會計師經濟法考點預習知識點:匯票

匯票的概念

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託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徵:第一,匯票有三個基本當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由於這三個當事人在匯票發行時既已存在,故屬基本當事人,缺一不可。但是隨著匯票的背書轉讓、匯票上設立保證等,被背書人、保證人等也成為匯票上的當事人。第二,匯票是由出票人委託他人支付的票據,是一種委付證券,而非自付證券。第三,匯票是在指定到期日付款的票據。指定到期日是指見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後定期付款、見票後定期付款四種形式。第四,匯票是付款人無條件支付票據金額給持票人的票據,此處的持票人包括收款人、被背書人或受讓人。

1.銀行匯票一般由匯款人將款項交存當地銀行,由銀行簽發給匯款人持往異地辦理轉賬結算或支取現金。

2.單位和個人需要使用各種款項,均可使用銀行匯票。

3.銀行匯票可以用於轉賬,填明“現金”字樣的銀行匯票也可以用於支取現金。

4.實際結算金額

(1)銀行匯票記載的金額有匯票金額和實際結算金額;匯票金額是指出票時匯票上應該記載的確定金額;實際結算金額是指不超過匯票金額,而另外記載的具體結算的金額。

(2)匯票上記載有實際結算金額的,以實際結算金額為匯票金額。

(3)如果銀行匯票記載匯票金額而未記載實際結算金額,並不影響該匯票的效力,而以匯票金額為實際結算金額。

(4)實際結算金額只能小於或等於匯票金額,如果實際結算金額大於匯票金額的,實際結算金額無效,以匯票金額為付款金額。

匯票的出票

1.出票實際包括兩個行為,一是出票人依照票據法的規定作成票據,二是交付票據。

2.絕對應記載事項:無記載,票據無效

(1)表明“匯票”的字樣

(2)無條件支付的委託

(3)確定的金額

①票據金額以中文大寫和數碼同時記載,兩者必須一致,兩者不一致的,票據無效。

②票據金額、日期、收款人名稱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據無效。

③匯票上記載的金額必須是固定的數額;匯票上記載的金額不確定的,匯票無效。

(4)付款人名稱

(5)收款人名稱

(6)出票日期

(7)出票人簽章

3.相對應記載事項:無記載,適用法律的有關推定

(1)付款日期未記載的,視為見票即付;但銀行匯票限於見票即付。

(2)付款地未記載的,以付款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付款地。

(3)出票地未記載的,以出票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出票地。

4.非法定記載事項(如簽發票據的原因或用途、該票據項下交易的合同號碼等)

5.出票的.效力

(1)對收款人:取得票據權利

(2)對付款人:出票行為是單方行為,付款人並不因此而有付款義務,付款人對匯票進行承兌後,才成為匯票上的主債務人,承擔付款義務。

(3)對出票人:出票人簽發匯票後,即承擔保證該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出票人在匯票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應當依法向持票人清償票據金額、相關的利息和費用。

匯票的背書

【解釋】票據上的背書分兩種:(1)轉讓背書,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2)非轉讓背書,如質押背書、委託收款背書。

1.記載事項

(1)背書籤章

背書人背書時,必須在票據上籤章,背書才能成立,否則,背書行為無效。

(2)背書日期

背書由背書人簽章並記載背書日期,背書未記載日期的,視為在匯票到期日前背書。

(3)被背書人名稱

匯票以背書轉讓或者以背書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時,必須記載被背書人名稱;背書人未記載被背書人名稱即將票據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據被背書人欄內記載自己的名稱與背書人記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禁止背書

(1)出票人禁止背書

出票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匯票不得轉讓;如果收款人或持票人將出票人作禁止背書的匯票轉讓的,該轉讓不發生票據法上的效力,出票人和承兌人對受讓人不承擔票據責任。

(2)背書人禁止背書

背書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其後手再背書轉讓的,原背書人對後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3.粘單

(1)票據憑證不能滿足背書人記載事項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單,粘附於票據憑證上。

(2)粘單上的第一記載人,應當在匯票和粘單的粘接處簽章。

4.附條件背書

背書不得附條件,背書時附有條件的,所附條件無效,背書有效。

5.部分背書

部分背書是指背書人在背書時,將匯票金額的一部分或者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給兩人以上的背書;部分背書無效。

6.回頭背書

(1)所謂回頭背書,是指背書人以其前手債務人為被背書人所作的背書。

(2)持票人為出票人的,對其前手無追索權。

7.背書連續

(1)背書連續是指在票據轉讓中,轉讓匯票的背書人與受讓匯票的被背書人在匯票上的簽章依次前後銜接。

(2)背書連續主要是指背書在形式上連續,如果背書在實質上不連續,付款人仍應對持票人付款;但是,如果付款人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的票據權利人,則不得向持票人付款,否則應自行承擔責任。

(3)對於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如稅收、繼承、贈與等)取得匯票的,不涉及背書連續的問題;只要取得票據的人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利,就可以享有票據上的權利。

補充:非轉讓背書相關:

1.委託收款背書

背書記載“委託收款”字樣的,被背書人有權代背書人行使被委託的匯票權利;但是,被背書人不得再以背書轉讓匯票權利。

2.質押背書

(1)質押背書成立後,背書人仍然是票據權利人,被背書人並不因此而取得票據權利;但是,被背書人取得質權人地位後,在背書人不履行其債務的情況下,可以行使票據權利,並從票據金額中按擔保債權的數額優先得到償還;如果背書人履行了所擔保的債務,被背書人則必須將票據返還背書人。

(2)以票據質押,應當背書記載“質押”字樣,但如果在票據上記載質押文句表明了質押意思的(如“為擔保”、“為設質”等),也應視為其有效。

匯票的承兌及保證

(一)匯票的承兌

1.提示承兌期限

(1)見票即付的匯票:無需提示承兌

(2)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到期日前提示承兌

(3)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自出票之日起1個月內提示承兌

2.如果持票人超過法定期限提示承兌的,即喪失對其前手(不包括對出票人)的追索權。

3.付款人對向其提示承兌的匯票,應當自收到提示承兌的匯票之日起3日內承兌或者拒絕承兌。如果付款人在3日內不作承兌與否表示的,則應視為拒絕承兌。

4.付款人承兌匯票的,應當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和承兌日期並簽章。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應當在承兌時記載付款日期。匯票上未記載承兌日期的,以持票人提示承兌之日起的第3日為承兌日期。

5.付款人承兌匯票,不得附有條件;承兌附有條件的,視為拒絕承兌。

6.承兌的法律效力

(1)承兌人於匯票到期日必須向持票人無條件地支付匯票上的金額,否則其必須承擔延遲付款責任。

(2)承兌人必須對匯票上的一切權利人承擔責任,包括付款請求權人和追索權人。

(3)承兌人不得以其與出票人之間的資金關係來對抗持票人,拒絕支付匯票金額。

(4)承兌人的票據責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到期日起10日)內提示付款而解除,承兌人仍要對持票人承擔票據責任。

(二)匯票的保證

1.記載事項

(1)絕對應記載事項:“保證”字樣+簽章

(2)相對應記載事項

①被保證人名稱

未記載被保證人名稱的,已承兌的匯票,承兌人為被保證人;未承兌的匯票,出票人為被保證人。

②保證日期

未記載保證日期的,出票日期為保證日期。

(3)保證應當作成於匯票或粘單之上,如果另行簽訂保證合同或者保證條款的,不屬於票據保證。

(4)為出票人、承兌人保證的,則應記載於匯票的正面;為背書人保證的,則應記載於匯票的背面或粘單上。

2.附條件保證

保證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的,所附條件無效,保證有效。

3.保證的效力

(1)保證人對合法取得匯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匯票權利,承擔保證責任;但被保證人的債務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無效的除外。

(2)保證人應當與被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

(3)保證人為2人以上的,保證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

(4)保證人清償匯票債務後,可以對被保證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權。

匯票的付款及追索

(一)匯票的付款

1.提示付款的期限

(1)見票即付的匯票,自出票日起1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定日付款、出票後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自到期日起10日內向承兌人提示付款。

2.逾期提示付款的後果

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說明後,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當繼續對持票人承擔付款責任。

3.持票人依法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須當日足額付款。

4.形式審查義務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時,應當審查匯票背書的連續,並審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

【解釋1】該審查義務僅限於匯票格式是否合法,即匯票形式上的審查,而不負責實質上的審查。

【解釋2】如果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付款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

【解釋3】如果付款人對定日付款、出票後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在到期日前付款,應由付款人自行承擔所產生的責任。

5.付款人依法足額付款後,全體匯票債務人的責任解除。

【解釋】如果付款人未盡審查義務而對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票據付款,或其存在惡意或重大過失而付款的,則付款人的義務不能免除,其他債務人也不能免除責任。

(二)匯票的追索權

1.行使追索權的條件

(1)實質條件

①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的;

②匯票在到期日前被拒絕承兌;

③在匯票到期日前,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④在匯票到期日前,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產或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

(2)形式條件

如果持票人不能出示相關證明(如退票理由書、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檔案)的,將喪失對其前手(不包括出票人)的追索權,但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當對持票人承擔責任。

2.確定追索物件(被追索人)

(1)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均為被追索人。

(2)被追索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即持票人可以不按照匯票債務人的先後順序,對其中任何一人、數人或者全體行使追索權。

(3)持票人對匯票債務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已經進行追索的,對其他匯票債務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被追索人清償債務後,與持票人享有同一權利。

3.確定追索金額

(1)首次追索權的追索金額

①被拒絕付款的匯票金額;

②匯票金額從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

③取得有關拒絕證明和發出通知書的費用。

(2)再追索權的追索金額

①已經清償的全部金額及其利息;

②發出通知書的費用。

4.發出追索通知

(1)持票人應當自收到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之日起3日內,將被拒絕事由書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內書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時向各匯票債務人發出書面通知。

(2)如果持票人未按法定期限發出追索通知或其前手收到通知未按規定期限再通知其前手,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因延期通知給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損失的,由沒有按照規定期限通知的匯票當事人,承擔對該損失的賠償責任,但是所賠償的金額以匯票金額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