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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最新版」

  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

第一條 為依法、公正、及時地做好土地權屬爭議的調查處理工作,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根據《中華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制定本辦法。

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最新版」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權屬爭議,是指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歸屬爭議。

第三條 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應當以法律、法規和土地管理規章為依據。從實際出發,尊重歷史,面對現實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土地權屬爭議案件(以下簡稱爭議案件)的調查和調解工作;對需要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的,擬定處理意見,報同級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專門機構或者人員負責辦理爭議案件有關事宜。

第五條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單位與單位之間發生的爭議案件,由爭議土地所在地的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

前款規定的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單位與單位之間發生的爭議案件,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由鄉級政府受理和處理。

第六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下列爭議案件:

(一)跨縣級行政區域的;

(二)同級政府、上級國土資源部門交辦或者其他部門轉送的。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下列爭議案件:

(一)跨設區的市、自治州行政區域的;

(二)爭議一方為中央國家機關或者其直屬單位,且涉及土地面積較大的;

(三)爭議一方為軍隊,且涉及土地面積較大的;

(四)在本行政區域內有較大影響的;

(五)同級政府、國土資源部交辦或者其他部門轉送的。

第八條 國土資源部調查處理下列爭議案件:

(一)國務院交辦的;

(二)在全國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

第九條 當事人發生土地權屬爭議,經協商不能解決的;可以依法向縣級以上政府或者鄉級政府提出處理申請,也可以依照本辦法第五、六、七、八條的規定,向有關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調查處理申請。

第十條 申請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與爭議的土地有直接利害關係;

(二)有明確的請求處理物件、具體的處理請求和事實根據。

十一條 申請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的,應當提交書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材料,並按照被申請人數提交副本。

申請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郵政編碼、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職務;

(二)請求的事項、事實和理由;

(三)證人的姓名、工作單位、住址、郵政編碼。

第十二條當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為申請土地權屬爭議的調查處理。委託代理人申請的,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寫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第十三條 對申請人提出的土地權屬爭議的申請,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進行審查,並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見。

認為應當受理的,在決定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書副本傳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在接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30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處理。

認為不應當受理的,應當及時擬定不予受理建議書,報同級政府作出不予受理決定。

當事人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同級政府、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交辦或者其他部門轉辦的爭議案件,按照本條有關規定審查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