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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企業陷入借貸糾紛:為股東提供擔保應依法操作

  深圳企業借貸糾紛案例

深圳企業陷入借貸糾紛:為股東提供擔保應依法操作

2002 年 7 月 25 日至 2003 年 8 月 28 日期間,某銀行與借款人甲公司簽訂了五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額為 1500 萬元。為保證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該銀行與乙公司簽訂了 2000 萬元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乙公司以自己所有的車間房產及佔用的土地使用權,為借款人甲公司在該銀行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擔保,並辦理了抵押物登記,該公司所有操作有其企業法律顧問參與。

上述五筆借款到期後,因借款人甲公司未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該銀行向某高階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借款人償還所欠借款本息,並就抵押物優先受償。

另經法庭查證如下事實:2000 年 9 月 25 日,丙公司與借款人甲公司簽訂一份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在乙公司註冊登記完成後,經公司股東會同意,丙公司將其持有的乙公司的 5700 萬元股權以同價轉讓給借款人甲公司。2002 年 12 月 28 日,在企業法律顧問的見證下,乙公司通過股東會決議,同意丙公司向甲公司轉讓 5700 萬元出資額,甲公司同意受讓該出資額,乙公司的其他股東表示願意放棄優先受讓權。借款人甲公司受讓股權後,其出資額佔擔保人乙公司註冊資本的 57%。乙公司對公司章程相應內容也作了修改。乙公司向借款人甲公司開具了出資證明書。

由於本案的借款人甲公司是擔保人乙公司的第一大股東(事實上),佔擔保人股份的 57%,本案一審原告與被告間爭議的焦點是公司董事、經理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股東提供擔保是否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為《公司法》)、《擔保法》的相應規定,擔保行為是否有效。

根據借款人提交的證據和雙方當事人質證情況,法院對借款人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力予以認定,確認了借款和抵押擔保的事實。法院認為擔保人乙公司提供的證明股權轉移的證據是真實的,但上述證據只能證明 2000 年 9 月25 日丙與借款人甲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將自己持有的擔保人乙公司的 5700 萬元股權轉讓給借款人,卻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變更登記,故此種股權轉讓行為不具有對抗乙公司之外第三人的.效力。因此,法院對擔保人乙公司的證據未予採信。

法院認為,依照當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變更股東的,應當自股東發生變動之日起 30 日內變更登記”,而公司變更登記的目的是為了使股權轉讓這一事實及新股東的名稱等告之於社會公眾,以便於公眾瞭解公司股權的基本狀況,從而維護社會交易的安全。股權轉讓必須辦理變更登記,這是公司的法定義務。雖然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不影響受讓人股東資格的取得,但公司在與其他第三人的爭議中,由於工商行政部門的登記具有公示性特徵,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只能根據工商登記確定股東,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本案中,丙與借款人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使借款人成為擔保人的第一大股東,並且乙公司經過股東會決議同意,也相應變更了公司章程內容,但至庭審時,在長達四年的時間裡,擔保人仍未履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變更登記的法定程式,故擔保人內部股東身份的變動,僅具有對內效力,不得以股東變動為理由拒絕履行相應的義務,擔保人援引當時實施的《公司法》第六十條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作為其抗辯理由的觀點不予採納,法院最終判決其擔保行為合法,最高額抵押合同有效。

  網站觀點

中國證監會於 2005 年 11 月下發了《關於規範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行為的通知》,進一步規範了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行為,同時,為切實防範金融法律風險,該銀行總行下發了《關於改進信貸業務擔保管理的通知》,要求嚴格執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即上市公司對外擔保必須經董事會或股東大會審議。之前由於法律的規定不明確,在實踐中,受法官自由裁量權影響,公司為股東和個人債務提供擔保,曾出現了兩種結果截然相反的判決。不過,新修訂的《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董事、高階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三)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因此,經股東會(大會)決議同意,公司可以對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經股東會(大會)、董事會同意,公司可以對非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自 2006 年 1 月 1 日《公司法》修訂內容實施後,公司為股東、個人提供擔保的爭議已經成為歷史。

  問題與對策

修訂後的《公司法》已肯定了公司為股東擔保的效力,同時,對此問題銀行相關檔案規定,公司法人提供對外擔保的,無論被擔保人是否為擔保人股東或其他重要關係人,只要其擔保行為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其公司章程的規定並且滿足銀行相關條件,均可接受。

但是公司為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時,擔保人提供的擔保必須經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審議過程中該股東或受該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與該擔保事項的表決,且該項表決須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半數以上通過方為有效。此外,對於對股東決議對外擔保事項應當嚴格遵循公司章程及章程規定的程式。

相關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十六條 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第一百四十九條 董事、高階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三)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