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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關係解除法律常識

婚姻終止是指合法有效的夫妻關係因發生一定的法律事實而歸於消滅。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婚姻關係解除法律常識,歡迎大家閱讀瀏覽。

婚姻關係解除法律常識

  一、受理。

人民法院只對業已登記的婚姻關係予以受理,分兩個程式。一個是登記有瑕疵的通過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登記;至於無瑕疵登的婚姻關係可按無效婚姻糾紛、撤銷婚姻糾紛、離婚糾紛民事訴訟予以受理。

當事人申請撤銷婚姻登記並不受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4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規定的時效限制,也不必為規避時效確定案由為確認登記行為無效。登記瑕疵導致身份關係不合法本身並無時效規制,任何時候都可以提起撤銷登記之訴。

  二、無效、脅迫婚姻。

所謂婚姻無效,係指登記之後起訴離婚之時,存在重婚、不達法定婚齡、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情形;脅迫是指行為人以給另一方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財產等方面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另一方當事人違背真實意願結婚的情況。 無效婚姻屬於起訴之時的事實判斷,但凡起訴已不存在無效的法定情形時,不作無效處理,應以離婚糾紛訴訟。無效婚姻除當事人外,利害關係人也可主張,脅迫婚姻要求撤銷只能由當事人在一年內主張,一年的起算點,從當事人能自由表達意志起算,為除斥期間。

  三、共同財產、共同債務。

共同財產法律規定明確,不必贅言,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實現的財富(除開孳息)即是也,如智慧財產權。在婚前並未形成財產,在婚後通過交易行為始獲得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為養家餬口,生兒育女,贍養老人,發展生產,改善生活等形成的債務,作為共同債務自不待言。具體而言,在夫妻之間處理債務時並不困難,雙方心裡有數,而且可以相互對質,舉債用途查實方便。但據此而作判決只能對雙方有約束力,因為是在雙方關係之間作的判斷,不及於第三人。所謂第三人,亦即放貸之人,當此人放貸之時如無違法行為,可認定其為善意,雖只對一方放貸,夫妻雙方亦應承擔還款責任。夫妻關係之好惡不是連帶清償債務之依據,第三人善意與否才是,之所以有此認識,系因善意才產生對第三人信賴利益之保護。

  四、離婚時達成的財產協議。

“婚姻法解釋二第九條 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婚姻法解釋三第十四條 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並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以上規定從不同的角度規定了離婚協議分割財產的法律後果。協議未能離婚時在訴訟中該協議沒有約束力,原因當是協議生效的'前提是婚姻關係的解除。離婚一年內無論是否履行均可就協議進行訴訟。

  五、親子鑑定。

親子鑑定在離婚中只能解決撫養的法律關係,而不能據此成為侵權之訴的依據。侵權法律關係均出自於法定,此點應無疑義,無論是婚內出軌得子還是婚前受孕攜子成婚,法律都未有責難之規定,婚姻法明確規定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事實是“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該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並且規定只有在離婚時才能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要求。小孩另有其父,母親另有他情並不符合法定承擔精神損害之責的情形,既不將此作為法益,又何來賠償之訴。

  六、婚內訴訟。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可以就撫養費、共同財產分割提起訴訟,條件是一方拒付撫養費;一方拒不承擔醫療費、揮霍共同財產及偽造共同債務。從中國社會傳統而言,前述權利不能用訴訟予以救濟,殊不足怪。從法治而言,有權利則有保護,實屬正常,所以,最高法通過司法解釋的形式支援訴訟也是依法治國的具體體現。有條件的保護也是防止權利濫用。就以上而言,婚內訴訟不過是一種表象,實質是對權利人的權利正當保護。如夫妻之間的房屋贈予產生糾紛,亦能也只能按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予以處理。

  七、善意取得。

此謂之善意取得系除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還須得查明第三人有理由相信配偶一方有處分權而成立。抵債之買賣不能謂之有理由相信,因為另一方知否債務存在的事實尚未確定,意思表達不能自由。為交易安全,對於日常生活用品、房屋、汽車等貴重生活用品及相關生產資料的交易,第三人應當與夫妻共同形成合意。雖然傳統而言,有主內主外之說,但此等風俗由於經濟發展,社會制度變革,已受改變,況且夫妻作為對財產的共有人受物權法保護,共有人的擅自處分當屬無效,最高院考慮社會風俗在夫妻之間可以例外,但作為第三人,如有條件與雙方形成合意,應當徵得配偶同意,否則,難謂之有理由相信而成善意。

  八、財產損害賠償。

財產損害賠償之所以產生,是因為財產乃夫妻共有,一方無權處分雖可為第三人善意取得,但不能說對配偶一方沒有財產損害。只是在夫妻關係期間受到的財產損害,應當是共同債務,而不是個人債權,更何況處分也有對價,難謂有損失之存在。所以,最高法院明確指示“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的意見在法律適用時應當沉吟再三。其實,擅自處分共有房屋這一情形很難構成善意取得,可以通過追回房屋救濟而不必在離婚時要求賠償,理由在前已述,之所以作此規定,最高法顯然以促進房產交易帶動房地產市場為解釋目的。

  九、房屋歸屬。

房屋歸屬是指房屋系夫妻共同共有還是按份共有還是個人所有。一般而言,婚後用夫妻共同財產購得系共同所有,婚後接受贈予房產一般並不存在,因為會增加稅費不合消費常理,實質是贈錢給子女兒媳女婿,這種出資宜認定對雙方的贈予,所以如此認定,因為符合傳統,有利團結。這種形式下的購房形成的產權也屬共同共有,當然,如果配偶及其父母明確表示另一方沒有房屋上的權利,此等贈予資金所購房產只能是配偶個人所有。如果資金出自雙方父母,則房屋按份共有,如有約定則按約定辦理。贈予作為一種法律行為,產生的後果是資金由誰得的問題,沒有明確的意見時,宜確定資金由夫妻二人共同共有,用之所購房屋,則房屋也屬共同共有。所以,最高法認為一方父母出資購房登記在該方名下,則為對自己子女的贈予,不是妥適。如果登記在配偶名下,豈不是自己子女沒有半分權利,如此亦與常理不合,如果登記在配偶名下,認定是對雙方的贈予,那麼登記在子女名下,也應認定是對雙方的贈予。據此,應當確定,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沒有明確表示時,父母的贈予則是給了小夫妻二人。不能因為後來的離婚,否定父母當時那種為小家庭所作的貢獻和所表達的真情實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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