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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技體育中的“公平原則”

本文就競技體育中的運動侵權應慎用“公平原則”通過一個具體案例,為大家分析講解,希望可以幫助大家對此有所瞭解。

競技體育中的“公平原則”

原告:李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成都某中學校

李某某、王某某系成都某中學校在校高中三年級學生。2007年暑假,李某某、王某某在學校進行暑期補習。某日上午放學後,兩人和其他幾名同學在學校操場上自發組織分組籃球比賽。比賽中,王某某運球到籃板下背對籃板投籃時,將其身後跳起準備蓋帽的李某某撞倒致傷,後李某某被診斷為右橈骨小頭骨折。李某某出院後,即訴至法院,請求法院根據公平原則,判決王某某、成都某中學校分擔其醫療損失92253.3元中的2/3即61502.2元。

[審判]

法院認為,李某某、王某某在放學後自發組織的籃球比賽中發生身體碰撞致李某某受傷,兩人對損害的發生均無過錯。成都某中學校就體育鍛煉等問題建立並執行了必要的安全制度,在日常工作中就體育鍛煉等安全問題對學生進行了必要的宣傳教育,且本案損害後果發生在學生補課完畢放學後,故該中學也無過錯。就當事人均無過錯的情況下,能否適用公平責任原則分擔損失的問題,法院認為,籃球比賽是身體對抗性較強、具有一定人身危險性的競技體育活動,根據競技體育比賽的慣例,參賽者一旦參加比賽,即使未作宣告,應視為以自己的參賽行為表示自願承擔比賽中的風險並同意承擔損害的後果,致害人不應對損害後果承擔民事責任,損害後果應當由受害人自行承擔。如致害人嚴重違反體育比賽規則或故意致人損害,則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李某某、王某某均對比賽潛在的傷害風險具有一定的認識能力,應視為以自己的參賽行為表示自願承擔比賽中的風險及損害後果,屬於自願承擔風險的行為,而雙方的對抗行為屬正當體育活動行為,不存在嚴重違反體育比賽規則或故意致人損害,在主觀上均無過錯,故由此造成的身體損害後果應由李某某自行承擔。故該案不適用公平原則,據此法院判決駁回李某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作出後,原告李某某不服,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評析]

  一、案件焦點問題

本案的爭議焦點集中在法律適用上,即學生間帶有競技性質的比賽能否適用“風險自負原則”讓受害人自行承擔損失,亦或適用“公平原則”讓無過錯的當事人相互分擔損失。下面筆者分述之。

(一)競技體育中的風險自負原則。風險自負又稱自願承擔風險,指受害人在明知有某種危險存在的情況下,仍去從事某項活動,不得請求加害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其中明示的風險自負系通過言語或文字予以表達,默示的風險自負系基於受害人特定的行為而推定其對實施的行為或損害後果的接受或同意。就競技體育而言,它以比賽為主要特徵,以奪取優勝為主要目的,比賽的過程在於調動和發揮個人或集體在體格、體能、心理和運動能力、智力等多方面的潛力。因此,當一名運動員完全集中注意力於自己或所屬團隊的成功時,他對其他參賽者安全需求的注意義務即是遵守比賽規則,或非故意或惡意地違反規則。也正因如此,運動員間的運動傷害行為受到體育運動規則及體育運動管理體制的排他性保護,風險自負原則和不可避免的風險抗辯事由已廣泛適用於競技體育侵權領域,以排除運動員間非故意造成的傷害責任。故在通常情況下,競技比賽中受傷屬意外事件,參賽者均明確並接受這一現實,即可能被他人所傷和傷及他人。除非傷人者是出於報復或重大犯規,即賽場中出現了重大、非體育化的行為才構成承擔責任的必要條件,引用奧地利最高法院的判決,即“對付的不是球而是人時”當屬這種情況 。

(二)學校體育中的風險自負原則。相對專業性強的競技體育,學生間的競技比賽,尤其是自發組織的對抗賽,形式較緩和、動作技能不規範,參與人在心理、生理結構上也較特殊。但競技運動內在的拼搏性、奪勝性及外在的觀賞性,又決定了學生間的體育運動同樣具有激烈的對抗性,尤其是本案所涉的球類運動,力量的抗衡和肢體的衝撞使得群體性的對抗更為明顯,故學生間帶有競技性質的體育運動同樣具有不可避免的風險因素。因此,就共性而言,儘管領域不同,風險自負原則在學校體育中仍有其存在的語境。換個角度看,不論是學校、家長還是普通公眾,也並未因為球類比賽所含的高危險係數,就反對或禁止學生參與這項運動,換言之,社會對運動風險所持的包容態度也並未拘泥於特定的領域或主體。

當然,統一規則總是存在個例的。主體的特殊性也決定了學校體育對風險自負原則的適用具有一定的選擇性,即運動主體是否具備相當的判斷能力,對運動風險是否具有可知性。具體而言,對具備相應辨別、認知能力的學生,相互間在運動比賽中非因故意造成的人身傷害,是可適用風險自負原則進行免責的。若運動主體尚不具備風險的判斷能力,即失去了適用該原則的可能性。而對這種辨別、認知能力的考量,應綜合學生年齡、所學課程、已接觸的體育知識和涉及的運動領域等多方面的因素。

(三)作為例外適用的公平原則。筆者認為,從《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 和《侵權法》第二十四條 引申出來的公平原則,並非是要給法官一個確定的法律規定或定性為一種明確的侵權責任,而僅是一種裁判考量。是法官綜合案件之外的特殊因素,對其自由裁量的`權衡,旨在平衡當事人之間巨大的經濟差異,在解決個案的同時實現一種良好的社會效果。因此,在侵權責任領域,公平原則應作為在實現法律公正的基礎上,為實現自然公平而考慮適用的一種補充性的責任分配原則,它的適用不具普遍性。

在體育運動侵權領域,公平原則的適用更應慎重,因為這項原則會讓運動場上的參賽者們手足受縛,揹負較大的心理壓力,以致不敢或不願充分發揮競技潛力去拼搏、對抗贏取比賽,抹殺競賽的魅力、阻礙體育運動的發展。

  二、解決問題的思路

(一)案件的審理思路。法院認為,學校體育運動侵權案件首先應針對體育運動侵權的共性特點,考慮適用風險自負原則排除侵權責任;其次,應結合學校體育運動中學生的個體特點,審查是否存在不適用風險自負原則的例外因素;最後,綜合當事人間的家庭收入、商業保險收益等經濟情況,考慮讓受害人獨立承擔全部損失,是否會在當事人之間形成明顯、巨大的經濟反差,並進一步考慮適用公平原則進行適當的責任分配。

(二)對行為人的責任認定。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在事故發生時已滿18週歲,被告王某某在事故發生時雖未滿18週歲,屬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但二人作為高三學生,對籃球比賽中不可避免的肢體衝撞和可能造成的人身傷害已具備相當的認知能力,故二人蔘加比賽的行為應視為自願接受這種潛在的風險。因此,本案不論從當事人的主觀過錯因素,還是對其行為的認識判斷能力分析,均符合運動競技場中風險自負原則的適用條件。故法院援引風險自負原則排除被告王某某對原告李某某的損害賠償責任是恰當的,且本案尚未出現行為人家境富裕,而受害人經濟窘迫甚至不能負擔治療費用的巨大經濟反差情況,故不適用公平原則在二者間進行損失分擔。

(三)對學校責任的認定。《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三條 明確規定學校免責的具體事由,其中便包括本案所涉及的學生放學後自行留校造成損害的情形,故本案中學校不承擔責任有據可依。那是否有適用公平原則讓學校分擔損失的必要呢?對此,筆者認為,對這類學生人身傷害案件,若學校確無任何過錯或不當之處,不應單純為平衡利益而以行為發生地在校園就讓學校承擔賠償責任。因為,由此產生的後續影響只能促使學校為規避責任,將相對安全的校園環境封閉起來,把學生的活動鍛鍊推向安全隱患更多的社會環境。當然,我們贊同學校以其他形式向受傷害嚴重、家境貧困的學生進行經濟上的援助,但以法律的名義確定強制性的責任,不免會給社會尤其是學校和家長形成某種錯誤的導向。

  三、化解風險的方法和途徑

既然體育競賽中的受傷害行為,不宜適用公平責任要求對方分擔責任,而運動風險又難以避免,那麼實際要解決的就不是一般的法律問題,而是風險問題。通過健全相應社會保險制度和保障機制將可能發生的損害分散到社會,最大限度降低風險損失才是切實可行的解決途徑。目前,在正規賽事中,涉及運動員、教練,甚至觀眾(如高爾夫球、棒球、賽車等)的體育保險條款已成為各國各項體育賽事規程的強制性規定,故此領域因體育侵權引發的訴訟糾紛極少。

學校領域,尤其針對學生自發組織的運動比賽,擬通過上述賽事規制中的強制保險來化解風險並不適宜。現行推廣的商業保險是專門針對學生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不過系家長自願投保。此外,以上海為代表的部分城市還同時推行基金制度,通過設立學生傷害事故專項資金幫助受害學生解決經濟上的困難。但由於我國現行的社會保險制度尚不完善、意外傷害險範圍狹窄、索賠難度大、公眾保險意識薄弱、保險業務員素質良莠不齊等因素,並非所有的學生都有保險。因此,探索建立健全一套適合我國國情的學校體育傷害意外保險制度是解決本案所涉問題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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