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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經典案例解析

勞動合同法》從此開始共同為建立和諧勞動關係起到保駕護航行的作用。這部新的勞動法律的實施,勞動合同法經典案例有哪些呢?下面是的勞動合同法經典案例資料,歡迎閱讀

勞動合同法經典案例解析

  勞動合同法經典案例篇1

【典型案例】某公司因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與部分員工解除合同,員工李某因經濟補償金計算問題與單位發生爭議,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公司每月實發給李某的工資為1900元/月,李某工資由基本工資1300元+加班工資300元+崗位津貼200元+住房補貼100元+津貼100元組成,公司每月在發放工資時扣減伙食費100元,實際每月發放1900元。李某要求按照2000元的標準計算補償金,而公司開始要求按照1300元的標準計算補償金,後公司作出讓步,只同意按照1900元作為基數計算。

【律師評析】本案公司要求以李某的基本工資1300元計算經濟補償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同樣,以1900元作為基數也是錯誤的,李某雖每月實際到手的工資為1900元,但這是公司扣減伙食費後的工資額,並非李某的應得工資,應以2000元作為經濟補償的計算基數。 【操作指引】工資是一個總額的概念,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加班加點工資、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在計算經濟補償金時,應當以勞動者的應發工資作為計算基數。

【典型案例】李某於2004年8月入職某公司任市場部經理,公司與李某簽訂了一份《保密和競業限制協議》,協議約定李某應當保守公司商業祕密,且勞動合同解除後的2年內不得到有競爭關係的單位任職,否則承擔違約金20000元。公司員工手冊對工資構成做了如下規定:工資包括基本工資、保密工資、加班工資、績效工資、各項津貼和補貼。根據李某的工資表,李某的月工資為:基本工資1500元、保密工資500元、加班工資800元和績效工資2000元。2005年7月份,李某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同月李某入職一家與某公司經營同類業務的公司,某公司申請勞動仲裁,認為公司每月支付了保密費500元,李某應當承擔競業限制義務,要求李某支付違約金20000元,並在二年內不得到有競爭關係的單位任職。

仲裁庭認為:某公司與李某在《保密和競業限制協議》沒有公司需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的約定,公司雖每月支付李某保密費500元,但該費用是保密費而非競業限制補償金,某公司未支付李某競業限制期間的補償金,雙方的競業限制協議不具有法律效力,裁決駁回申訴人的仲裁請求。【律師評析】從上述保密協議和競業限制協議的問題釋解看,二者顯然為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公司錯誤的把二者等同起來,從而導致其利益得不到法律保護。

案例:張某於2007年1月份入職深圳某電子廠,該廠未與張某簽訂勞動合同,但張某入職時填寫的入職登記表下面有一行備註:新入職員工試用期為三個月。另外電子廠的《員工手冊》中也規定:凡是新入職的員工,試用期均為三個月。張某工作二個多月後,公司以張某試用期不合格為由將張某辭退,張某不服,提起勞動仲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根據法律規定,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電子廠雖在入職登記表及員工手冊中規定試用期,但並未與張某簽訂勞動合同,因此,該試用期不存在,雙方為事實勞動關係,電子廠將張某辭退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解析:勞動合同法施行後,用人單位如果還在入職登記表或員工手冊中載明試用期,而不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將面臨很大的法律風險。首先,在入職登記表或員工手冊中載明的試用期無效,視為無試用期,其次,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超過一年仍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經典案例篇2

提問:

朱某是某公司的專案經理,在與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如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公司規章制度,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2007年6月12日,朱某接到公司的.辭職通知書,理由是朱某違反了公司的規章制度,至少3次對客戶不禮貌,嚴重影響公司聲譽;因酒醉撤離職守,致使在客戶發生事故時不能及時到位,給公司造成重大的名譽損失;至少1次散佈謠言損害同事名譽,以至於該同事要求辭職,給公司專案運營造成極大的負面影響.

朱某認為,公司辭退他沒有正當理由,雙方發生爭議,朱某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公司支付他解除合同經濟補償金、因沒有提前30日通知解除勞動合同而造成的損失等.

要求:根據上述情況,結合勞動法的有關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1)勞動才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用人單位是否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為什麼?

(2)在本案中,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是否需發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為什麼?

解答:

1、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2、不需要支付補償金,因為不是勞動合同法第46條規定的支付補償金的情形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勞動合同法經典案例篇3

提問:

甲:用人單位 乙:勞動者

乙已在甲工作8年,期間甲為乙交納養老、失業等社保費用。2007年8月,乙因違反工廠工作規程被甲方口頭通知解除勞動合同關係。之後甲一直未向乙出具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乙多次催討無結果,無法辦理失業登記,領取失業保險金。

(1)甲行使的是法定解除權還是約定解除權?甲的行使是否正確?為什麼?

(2)甲未給乙辦理退工手續應承擔哪些責任?為什麼?乙應如何進行維權?

解答:

1.根據<<勞動法>>第五十六條 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必須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甲是行使的是法定解除權.是合法行為.

2.勞動者辭職,用人單位應在15日內辦理社保轉移手續。已乙可到當地社保機構或勞動部門投訴.

1999年國務院頒佈的失業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失業後,應當持本單位為其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及時到指定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根據失業保險條例的規定,用人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證明是進行失業登記的必備條件,因此勞動合同法不僅將失業保險條例中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的義務,上升為法律義務,而且還規定了法律責任。在第八十八條中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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