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經濟法》高頻考點:合夥企業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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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導航】:
(一)個人獨資企業的性質
(二)個人獨資企業的設立條件
(三)個人獨資企業的解散和清算
(四)普通合夥企業的設立
(五)合夥企業的財產
【所屬章節】:
本知識點屬於中級《經濟法》科目第三章其他主體法律制度
【知識點】:個人獨資企業的性質;個人獨資企業的設立條件;個人獨資企業的解散和清算;普通合夥企業的設立;合夥企業的財產
第三章其他主體法律制度
個人獨資企業的性質
1.個人獨資企業是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設立的企業,個人獨資企業不具有法人資格,也無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但是,個人獨資企業是獨立的民事主體,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2007年單選題)
2.個人獨資企業的分支機構的民事責任由設立該分支機構的個人獨資企業承擔。
【相關連結】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總公司承擔。
個人獨資企業的設立條件
1.投資人
(1)投資人只能是自然人,不包括法人。
(2)投資人只能是中國公民,不包括港、澳、臺同胞。
(3)國家公務員、黨政機關領導幹部、法官、檢察官、警官、商業銀行工作人員等,不得投資設立個人獨資企業。
2.企業名稱
個人獨資企業的'名稱可以叫廠、店、部、中心、工作室等,個人獨資企業的名稱中不能出現“有限”、“有限責任”或者“公司”字樣。
3.投資人的出資
(1)投資人可以“個人財產”出資,也可以“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
(2)投資人在申請企業設立時,明確以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的,應當依法以家庭共有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個人獨資企業的解散和清算
1.清算人
投資人可以自行清算或者由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進行清算。
2.債權申報期限
債權人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未接到通知的債權人應當在公告之日起60日內,向投資人申報債權。
3.個人獨資企業解散後,原投資人對個人獨資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應承擔償還責任,但債權人在5年內未向債務人提出償債要求的,該責任消滅。(2012年單選題、2014年判斷題)
4.投資人違反《個人獨資企業法》的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金、罰款,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首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普通合夥企業的設立
1.出資
(1)合夥人以實物、智慧財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需要評估作價的,可以由全體合夥人協商確定,也可以由全體合夥人委託法定評估機構評估。
(2)合夥人以勞務出資的,其評估辦法由全體合夥人協商確定,並在合夥協議中載明。
2.企業名稱
(1)普通合夥企業應當在名稱中標明“普通合夥”字樣。
(2)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應當在名稱中標明“特殊普通合夥”字樣。
(3)有限合夥企業名稱中應當標明“有限合夥”字樣。
合夥企業的財產
1.財產份額的轉讓
(1)對內轉讓
普通合夥人之間轉讓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其他合夥人。
(2)對外轉讓
①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外,普通合夥人向合夥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須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
②普通合夥人向合夥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的,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夥人有優先購買權;但是,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2.財產份額的出質
普通合夥人以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的,須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未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其行為無效,由此給善意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由行為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