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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新公司章程作用

股東在背景、能力、資源、訴求等方面均會有所差異,有的股東並不看重對公司的實際控制,願意從治理結構上讓渡一部分權力,但同時希望在紅利分配上做適當傾斜。下面是小編為大家分享2017最新公司章程作用,歡迎大家閱讀瀏覽。

2017最新公司章程作用

  一、法定代表人

1、法律規定

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並依法登記。

2、實務分析

按照公司法設定的公司治理架構,董事會是公司經營層面的最高決策機構,董事長是董事會的組織者、代表人;

總經理(公司法的用語是“經理”,民眾的習慣用語為“總經理”,本文使用“總經理”一語,取公司法“經理”之意)是公司經營的組織實施者、執行者。

法定代表人是依法對外代表公司的人,其法律意義上的言、行,均可被視為公司的言行。

這個公司的代表者由誰擔當,是公司決策層的代表人董事長,還是執行層的掌舵者總經理,是個讓立法者很糾結的事情,最終公司法決定將選擇權交給股東。

從實務角度分析,法定代表人的重要意義在於:通過印章使用、檔案簽署控制公司的重大經營活動;對外代表公司開展業務。

股東在決定法定代表人的選任時,一般要權衡以下因素:

信任與制衡

從權力位階上看,董事長高於總經理,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賦予董事長時,董事長的實際權力大增;

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賦予總經理時,由於公司的經營由總經理組織實施,同時又能對外代表公司,故總經理的實際權力大幅膨脹,且存在架空董事會、董事長的可能。

如何在董事長、總經理身上分配公司經營管理的掌控權,需股東綜合考量。

公司控制權之爭

對公司運營的參與、控制程度,是每個股東十分重視也應該重視的問題。

從實務角度看,決定公司控制權的因素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監、高的構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管理,財務資料的掌控等等。

其中,法定代表人及印章對控制權有特別重要的意義。

當一方股東提名董事長人選,另一方股東推薦總經理人選時,法定代表人由誰擔任,財務負責人由誰提名,對公司控制力將直接產生重大影響。

董事長、總經理的身份特徵

當董事長為股東推選,總經理為社會招聘的職業經理人時,法定代表人一般不宜由總經理擔任。

當董事長、總經理一方不符合法定代表人的任職條件時(例如被工商局列入禁止擔任法定代表人的黑名單),只能由另一方擔任。

3、操作建議

在公司章程中明確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總經理擔任,落實到職位層面,不落實到自然人,以免人員變動導致公司章程的修訂。

  二、對外投資、對外擔保

1、法律規定

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

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2、實務分析

投資有風險,決策須謹慎。對外擔保,可能使公司因承擔或然債務而遭受重大損失。

此兩類行為,為還是不為,公司法將其交由股東自行決定,但要求在公司章程中明確下來。

明確的內容包括:是股東們自行決策,還是授權董事會決策;投資或擔保的單筆以及總額額度限制等問題。

考慮到投資或擔保均可能對股東權益造成重大影響,故一般由股東自行決定比較穩妥,即由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

當股東對董事會足夠信任時,可考慮授權董事會決策。

此外,擔保決策自治權僅限於對外擔保。當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時,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且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

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3、操作建議

對外投資、對外擔保的決策可在股東會或股東大會職權,或者董事會職權部分闡釋;也可以單獨成條,專項表述。

從清晰明瞭角度出發,筆者習慣於獨立成條、專項表述,甚至可以與其他核心關切的問題組成專章進行約定。

無論何種形式,均應對決策機構、投資限額等內容界定清楚。

  三、股東出資時間

1、法律規定

公司法第二十五條、二十六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註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股東的出資時間應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2、實務分析

採用實繳資本制時,公司設立時股東即應繳足全部註冊資本。

後來採用實繳資本與認繳資本相結合的折中態度,公司設立時應出資到位的金額不得低於註冊資本的20%,且為後續註冊資本的到位時間規定了2年或5年的最長期限。

目前,除有特殊限制的主體外,徹底採取認繳資本制。股東的認繳出資額、出資時間,完全由股東自行約定並在章程中載明。

股東按約定時間足額完成出資即可。當約定的出資時間到期,但股東認為需要延期的,可以通過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調整出資時間。

此外,公司章程約定出資時間還有兩層實務價值:

一是到期股東負有向公司繳足當期出資的義務,當該項義務未完成時,公司的債權人可向股東要求履行出資義務,用於償還公司債務;

二是未履行當期出資義務的股東,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3、操作建議

對於銀行、保險、金融、基金、投資等特殊類別的公司,仍有註冊資本額度及繳付時間的限制,篇幅所限,筆者在此不再彙總介紹。

實務中,遇到特殊類別公司的註冊,應先梳理、研究行業監管的法律及政策要求。

對普通公司,公司法充分放權,但筆者仍建議股東根據專案的發展規劃、資金使用計劃、股東自身的資金籌劃等因素,設定合理、可行的認繳出資額度及實際出資時間。

  四、紅利分配、增資認繳

1、法律規定

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

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

2、實務分析

股東在背景、能力、資源、訴求等方面均會有所差異,有的股東並不看重對公司的實際控制,願意從治理結構上讓渡一部分權力,但同時希望在紅利分配上做適當傾斜。

對此,公司法給出了一個一般規則,即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

但同時充分尊重股東意思自治,允許股東以約定方式改變紅利的分配規則,改變後的分配比例、方式沒有任何限制,完全由股東商定。

從實務角度分析,以下幾個問題值得注意:

1)有限責任公司可將紅利部分或全部優先向一部分股東分配;

可以在不同的股東之間按不同的比例分配;可以約定優先滿足部分股東固定比例的收益要求,剩餘部分再由全體股東分配……等等,公司法無特別限制。

2)紅利分配可由股東自行約定的前提是:

公司盈利,有可分配利潤。當公司虧損時,不做分配;當公司微利,無法滿足部分股東固定比例收益要求時,僅能以可分配利潤向該部分股東分配,非紅利部分的資產不得隨意分配。

3)“優先股”問題。

實務中,有的企業會要求按“優先股”概念設計股權結構,即部分股權持有人優先於普通股股東分配公司利潤和剩餘財產,但參與公司決策管理等權利受到限制。

實際上,我國公司法並未明確設計優先股制度,目前國務院層面也僅在開展優先股的試點工作,且限於特定的股份有限公司。

但就有限責任公司而言,公司法允許股東對股東會議事規則自行約定,允許公司紅利分配由股東約定,利用這種制度放權,已經可以在有限責任公司範圍內,由股東自行設計“優先股”制度了。

關於增資認繳,一般原則是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增資。股東可以通過約定的方式改變此項原則。

3、操作建議

對紅利分配、增資認繳的約定,公司法並未要求必須在公司章程中體現。

實務中,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約定,也可以由全體股東以其他方式約定。

但是,考慮到工商、稅務、審計等部門執法水準以及對法律理解的差異,穩妥起見,筆者建議一併在公司章程中約定清楚,可以節省眾多不必要的解釋、溝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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