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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擬定彈性空間知識

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下面由小編為大家收集了最新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擬定彈性空間知識,歡迎大家點選檢視。

最新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擬定彈性空間知識

  一、確定法定代表人之人選

《公司法》第13條:“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可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並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形象代言人”,更是公司對外事務的法律承接者,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公司具體應安排誰來擔此重任,自然取決於股東之間利益安排與對公司日常經營及風險管控的整體考慮。而鑑於法定代表人本身承擔各種法律風險,可以在章程中約定“公司的董事、董事長、法定代表人無需對在董事會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職責範圍內的任何行為承擔個人法律責任,除非其行為構成營私舞弊、嚴重玩忽職守、肆意瀆職或故意損害公司利益;或其行為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公司章程規定。若發生任何因與公司經營有關的針對董事、董事長、法定代表人個人的索賠,董事、董事長、法定代表人因上述索賠而受到的損失,除上述因其本身違法行為外,公司應對其損失予以賠償,並補償其合理的律師費及其他開支和費用。”

  二、規定轉投資或為他人擔保之比例

第16條第1款:“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此條即為“一條原則,兩個選擇,兩類擔保,兩層決策。”即公司轉投資或提供擔保是其意思自治的範疇,由公司制定章程自行決定;兩個選擇指只能選擇董事會或者股東會(含股東大會)作為決策機構,這是法定的選擇範圍,超出該選擇範圍將歸於無效。如某公司章程如果選擇公司董事長或者總經理來決定公司的對外擔保,其規定無效。兩類擔保是指公司特殊擔保即對內為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第16條第2款)或對除此以外的其他法人、經濟組織、個人提供的擔保。針對兩種擔保,公司法相應規定了所有人和經營層兩層決策--股東會決策和董事會決策,公司對外一般擔保公司章程可以規定由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提供特殊擔保則必須由公司股東會親自決策。

雖然司法實踐對公司對外提供擔保是否違反章程規定有著不同的判例,但是一份責任清晰的章程約定,必定會對釐清各方責任保護公司權益起到積極的作用。

  三、規定出資繳納的期限與比例

第28條第1款:“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本條款自工商登記實行認繳制度以來,新註冊公司都充分認識並利用了此條款,於是到處充斥註冊資本虛高、認繳期限超長等現象,對此有兩點需要說明,第一點是公司註冊資本是公司最基本的資產,確定和維持公司一定數額的資本,對於奠定公司基本的債務清償能力,保障債權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價值,所以認繳註冊資本不可任性,承諾的實繳期限必須履行,否則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將對應一系列法律後果,如對其他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將被限制各項股東權利直至被公司除名等等,所以為了企業更好地長足發展,建議股東合理出資量力而行;第二點是股東可以在章程約定不按實際出資比例持有股權,這裡便是資本與人脈、技術、勞務等資源的利益最大化組合與設計。

另外在章程中對股東不按期履行繳納出資義務構成條件、承擔違約責任的形式等,應儘量做出具體、詳細的規定,比如違約股東應支付已經支出的公司開辦費用及佔用資金的利息損失等,避免產生不必要的糾紛。

  四、規定可不按出資比例分配與優先認購

第34條“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

本條款注意分取紅利和優先認購新增資本均以實繳出資比例為基礎,同時如果全體股東達成一致意見,可以按協商的其他方案進行分紅或者優先認購。本條款和公司盈餘分配糾紛訴訟息息相關,根據公司法166條,“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公積金後所餘稅後利潤,有限責任公司依照本法第34條的規定分配”,股東主張分紅權的前提是公司在以利潤繳納各種稅金及依法提取法定公積金、法定公益金之後尚有盈餘,且在程式上需有股東會審議批准的利潤分配方案的情形下,才有可能被法院支援。

  五、公司治理結構之法律空間

依照擬人化原則,一個企業如同一個人,全體股東投資成立有限公司形式的企業法人,董事會是企業的“大腦”,總經理是企業的“心臟”,總經理轄制的各部門是企業的“五臟六腑及肢體器官”,監事會是企業的“免疫力系統”,公司治理結構則是企業的“神經系統”。[注1]

《公司法》賦予公司治理結構的彈性法律空間如下所示:

1、增加股東會之權利

公司法第37條11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如可以參照上市公司增加規定“審議股權激勵計劃、審議公司在一年內購買、出售重大資產超過公司最近一期經審計總資產%的事項、調整利潤分配政策”等。

2、增加董事會的許可權

公司法第46條11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如增加“在股東會授權範圍內,決定公司對外投資、收購出售資產、資產抵押、對外擔保事項、委託理財、關聯交易等事項;制訂本章程的修改方案;向股東會提請聘請或更換為公司審計的會計師事務所;聽取公司總裁的工作彙報並檢查總裁的工作”等。

3、重設經理職權的權利

第49條第2款“公司章程對經理職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本條款與上述37條股東會、46條董事會法定許可權不同之處在於,上述《公司法》列舉的十項職權均系法定職權,公司章程僅能在此之外進行其他事項的安排,比如對外投資、擔保、聘用或者解聘會計師事務所等,而經理的法定八項職權系示範性內容,可完全依據公司情況自行定製,比如可以授權一些具體經營管理及執行層面的工作,對管理層恰如其分的授權正是公司有效執行的核心。

如參照伊利股份(600887)上市公司章程128條,可以賦予總經理下述職權:“簽署公司一切對外檔案,包括但不限於:合同、協議,上報政府機構檔案等,總裁可以依其判斷將本項職權授予某個人行使;制定公司職工的工資、福利、獎懲;提議召開董事會臨時會議;負責編制公司的發展計劃、年度經營計劃,提出年度財務預、決算方案以及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董事會閉會期間,總裁等高階管理人員直接對董事長負責;設立總裁獎勵基金,獎勵基金以稅後利潤為基數按10%提取,總裁根據年度經營情況掌握使用”等。

4、增加監事會的權利

第53條7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如規定“發現公司經營情況異常,可以進行調查;必要時,可以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協助其工作,費用由公司承擔”等。

5、關於股東會的通知、表決權、議事方式及表決程式

第41條第1款“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股東,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比如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們可以不召開股東會議而直接作出決定,對於一致同意的事項形成書面材料,由全體股東在此決定檔案上簽字、蓋章,即具有與股東會議決議相同的法律效力。

第42條“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這條便是不按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的法律依據。公司章程根據不同公司需求及情況,根據“出資比例不等於持股比例、分紅比例、表決權比例”靈活設計章程,使得公司可以取得利益最大化。

第43條第1款“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式,除本法有規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規定。”

本條款關於“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屬法定強制性規定,章程只可以做出更嚴苛比如高於三分之二的比例,或者將需要控制的其他事項也做多數決條款規定,而不能對上述法定事項做刪減。比如可以增加“公司在一年內購買、出售重大資產或者擔保金額超過公司最近一期經審計總資產30%的;股權激勵計劃”等均需要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6、關於董事會的議事方式及表決程式

第48條第1款“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如可以規定“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的董事出席方可舉行。董事會作出決議,必須經全體董事的過半數通過。董事會提出修改公司章程議案和作出聘任或解聘總裁的決議,必須經全體董事的四分之三以上通過。”

  六、股權轉讓與繼承規定

1、對股權轉讓條件進行特別規定

第71條第4款“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關於本條款股權轉讓規則,簡而言之即為“股東之間轉讓無需其他股東同意,股東之外轉讓,必須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同意轉讓的股東有優先購買權,不同意轉讓的應當購買慾轉讓的股權”公司章程可以約定嚴於上述規則的“對外轉讓須經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也可以約定寬鬆的“對外轉讓須經其他1/4股東同意”等等。章程的這些規定均為限制性條款,具有法律效力,同時也符合有限公司在經濟活動過程中時刻保持公司穩定性和經營活力的要求。

此處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章程不可以禁止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的權利,否則當股東不想繼續參股時,公司其他股東又不願受讓,勢必將限於一個人為的公司僵局,股東的權益無法保障,極易導致公司經營陷入訴爭等不穩定狀態中,所以,立法本意也重點關注於公司的經營運作穩定發展,依據公司章程約定禁止股東的合法權利應該予以否定。

2、規定股權可否繼承

第75條“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基於人合為上的有限公司,如果有自然人股東而章程卻對此條款未加以任何規定,則面臨巨大法律風險,比如出現多個繼承人難以達成一致意見,股東資格始終懸而未決,甚至出現繼承人繼承大股東資格直接解散公司的司法判例。為避免上述情形發生,本條款可以通過下述方式予以規範:一)章程直接規定不能繼承股東資格,繼承人只能取得股權中的財產權利;二)有條件的繼承股東資格,如約定因繼承(遺贈)、贈與、析產原因發生股權變動的,權利人只取得股權中的財產權利。經表決權以上的股東同意,同時規定繼承人符合何種條件時,方能繼承股東資格等。

  七、財務管理之規定

1、規定財務報告送達股東之期限

第165條第1款“有限責任公司應當依照公司章程規定的期限將財務會計報告送交各股東。”

2、規定聘用會計審計機構的權利歸屬

第169條第1款“公司聘用、解聘承辦公司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定。”

  八、規定解散公司之事由

180條第1款“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根據此條款,公司章程規定解散可以分為營業期限屆滿的解散和其他解散事由出現的解散。“公司章程也可以根據本公司的具體情況,規定某些特定的事由作為公司解散的原因,公司就應當停止生產或者經營活動,進入公司解散程式。”[注2]

具體來說,公司章程在設立時可以約定虧損達一定數額或比例、經營條件發生哪些重大變化、持續幾年不能分紅、股東既不能轉讓股權公司又不能回購股權形成股東僵局、發生不可抗力等合法情形時構成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

綜上而言,公司治理的複雜程度遠非一紙章程即可一言以蔽之,但是如何運用契約規則和制度安排來替代單純的道德約束或信任紐帶,公司章程確是不可多得的直面眾多風險的第一道防線,如何在公司法允許的範圍內,對章程彈性條款做出最適合公司的安排,不僅體現了治理者的智慧,關乎公司規範治理的核心內容,更是現代公司在面對紛繁複雜的各種糾紛時,一道有力度的風險防範屏障和行而有效的制度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