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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土地代理人《相關法律》知識點:物權的變動

物權的變動,就物權自身而言,指物權的發生、變更和消滅;就權利主體而言,是指物權的取得、喪失和變更。由於物權法定原則的影響,物權關係的產生、變更和消滅均應依照法律的規定方可實現。

2017土地代理人《相關法律》知識點:物權的變動

  一、物權關係的發生

物權關係的發生,即物權的設立,是指民事主體依法設立新的物權從而產生新的物權法律關係。由於物權發生原因的法定性,物權的發生必須以法律規定作為前提,當事人依據法律的規定設立一定的物權,如以法定的方法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或依法定的程式要求取得一定的他物權。在權利人獲得所有權或他物權時,一定的物權關係即已產生,其具體的內容應由法律加以規定,當事人不得自由地創設法律不認可的物權關係,也不得通過約定改變物權關係的具體內容。 具體而言,物權關係的發生原因包括:

1.生產和製造

生產和製造是在物第一次產生時確立新的物權關係,一般而言,物的生產者和製造者即是該物的所有權人。

2.買賣

這是物權關係產生的最大量、最常見的途徑,通過買賣行為使物的所有權從一個民事主體轉到另一個民事主體手中,前者因買賣行為而消滅了他對物的物權,後者則因買賣行為獲得了對此物的所有權。

3.贈與

贈與行為會使物的原所有權人喪失所有權,而使受贈人獲得所有權,從而產生新的物權關係。

4.互易

互易行為是一種特殊形式的買賣行為,交易雙方均以物而不是以貨幣作為履行義務的方式,一個互易行為可以同時使兩項新的物權關係發生。

5.繼承

繼承是在自然人死亡時,將其生前所有的財產轉移給其繼承人繼承的制度。物的權利主體在繼承過程中發生了改變,新的物權關係也因此產生。

6.孳息

孳息主要指物所生的利益。天然孳息是指因物的自然屬性而生之物,如母牛所生牛仔;法定孳息是指依一定的法律關係而生之利益,如股票的股息。孳息本身是一項新的財產的誕生,因此會產生新的物權關係。一般而言,物的孳息的所有權由物的原所有人享有。

7.添附

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因一定的行為而結合在一起形成不可分割的物或具有新質的物。經過添附行為以後,物的性質已發生了變化,實質是一項新的財產產生,相應的新的物權關係亦產生了。

8.沒收

沒收是指國家根據法律、法規的強行性規定,採取強制措施將一定的財產收歸國有的法律事實。這是國家藉助於國家強制力強行將物的所有權無償地收歸國有的行為,被沒收的物也因其權利主體的改變而處於新的物權關係中。

9.徵收

徵收是指國家因國家建設的需要依法將一定的財產收歸國有,並給財產的原所有人一定的補償的制度。徵收亦具有強制性,但必須依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式進行,而且應當給予物的原所有人一定的經濟補償。

10.出讓

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出讓是指土地使用人依法向國家支付一定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國家將一定範圍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行使的行為。

11.承包

承包是指由公民或集體組織依照承包合同的規定對國家所有或集體所有的土地從事生產活動,從而享有的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種用益物權,這種物權關係即是基於承包行為而產生的。

  二、物權關係的變更

物權關係的變更有廣義、狹義之分。狹義的變更,是指物權的標的、內容等部分的改變。廣義的`變更,是指物權的主體、標的或內容發生改變。主體的變更或標的、內容的徹底改變,結果是發生物權的取得或消滅,故一般從物權的取得或終止的角度來理解。因此,物權的變更主要指狹義的變更。

物權關係的變更必須嚴格依照法定的程式和要求進行,如採取法定的方式、法定的公示方法等。例如,依照我國法律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變更就必須辦理登記手續方可實現。

  三、物權關係的消滅

物權關係的消滅,即物權關係的終止,是指某一物權歸於消滅。物權關係的消滅,主要有兩種情況: (1)因物權主體的原因而消滅,如權利人轉讓或拋棄物權或作為權利人的公民死亡等。這種消滅可稱為物權的相對消滅,因為在這種情形下,物權的客體並未消失,只是其權利主體發生了變更,物由一個新的所有人對其行使權利,原所有人的權利消滅。

(2)因物權客體的原因而消滅,如標的物毀損或滅失導致原物權的終止。這種消滅又稱為物權的絕對消滅,由於物本身的滅失,使原來建立在這一權利客體上的物權失去了存在的基礎而徹底消滅。 物權消滅的具體原因主要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1)混同。物權消滅原因的混同,是指兩個無並存必要的物權同歸於一人的法律事實。這時的混同雖然表現為權利的混同,但實際上卻是權利與義務的混同。物權混同時,對混同的效力有不同的主張:兩物權混同時,其中一物權被他物權吸收而消滅;由於同一物上所有權或他物權的同時存在,或定限物權與以其為標的其他定限物權同時存在,並無不可,且其在不動產登記上有一定效力,因此,物權不因混同而消滅;兩物權混同時,原則上其中一物權消滅,但該物權對本人或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不消滅。

(2)拋棄。拋棄是指權利人不將其物權移轉於他人而使其物權歸於消滅。拋棄是單獨行為。拋棄物權,應有意思表示。如欲拋棄動產所有權,除了有拋棄的意思表示外,還須放棄對該動產的佔有;在拋棄其他動產物權(如質權)時,須向因拋棄而直接受益的人作出拋棄的意思表示,並交付其動產。在拋棄不動產所有權時,除了作出拋棄的意思表示外,還要向登記機關塗銷所有權登記;在拋棄不動產其他物權時,除了要向因拋棄而直接受利益的人作出拋棄的意思表示外,還要向登記機關塗銷登記。

(3)標的物滅失,是物權消滅的當然原因。

(4)因法定原因而消滅。例如,採礦權因法定原因而被撤銷。

(5)法定期間之經過。

(6)他人因時效取得物權而使原物權消滅。因時效完成而取得所有權的,不僅原所有權消滅,而且存在於該標的物上的其他物權也消滅。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其他物權的,原存在於該標的物上的不能相容的同種物權也消滅。

(7)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消滅。擔保物權以所擔保的債權存在為前提,因此,所擔保的債權消滅時,擔保物權也消滅。應注意,最高額抵押權在其存續期限未屆滿前,並不因其所擔保的債權額為零而消滅。

(8)由於繼承權遭受侵害後於一定期限內不行使回覆請求權,導致因繼承而取得的物權喪失。

(9)標的物被徵用或沒收。因徵用或沒收,使得標的物之上的物權消滅。

(10)動產添附於他人的不動產或動產,他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時,原動產的所有權及該動產上的其他權利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