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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轉讓信用證基本特點與風險

當信用證是自由議付時,可以要求信用證中特別授權的轉讓銀行,將信用證全部或部分轉讓給一個或數個受益人的信用證。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可轉讓信用證基本特點與風險,歡迎大家閱讀瀏覽。

可轉讓信用證基本特點與風險

  一、第一受益人面臨的風險分析

由於被指定的轉讓行沒有轉讓的義務,若其拒絕辦理轉讓,可能導致第一受益人的交易無法進行,UCP600中允許開證行作為轉讓行解決了被指定銀行拒絕轉讓的問題。然而第一受益人一旦選擇開證行作為轉讓行,它將面臨商業祕密洩露的風險。眾所周知,第一受益人往往是貨物供應商即第二受益人和最終買主即開證申請人的中間商,它之所以要求採用可轉讓信用證方式結算就是想在不佔用自身資金的同時切斷開證申請人與第二受益人之間的聯絡,賺取差價。當指定轉讓行拒絕辦理轉讓,第一受益人轉而申請由開證行辦理轉讓時,第一受益人必須將第二受益人、轉讓後信用證金額、貨物單價等資訊全部告知開證行,而開證行往往是與開證申請人即最終買主關係密切的往來銀行,相關資訊很容易洩露給最終買主,從而使第一受益人遭受重大損失。所以當指定行拒絕辦理轉讓時,第一受益人仍應儘量說服該指定行辦理轉讓,或者,要求修改信用證以指定其它銀行作為轉讓行,儘量避免通過開證行辦理轉讓。

  二、轉讓行面臨的風險分析

1.寄單風險

UCP600第38條i款規定:“如果第一受益人應提交其自己的發票和匯票(如果有的話),但未能在第一次要求時照辦,或第一受益人提交的發票導致了第二受益人的交單中本不存在的不符點,而其未能在第一次要求時修正,轉讓行有權將從第二受益人處收到的`單據照交開證行,並不再對第一受益人承擔責任。”儘管在上述兩種情況下,轉讓行有權直接將第二受益人單據寄交開證行,並且不再對第一受益人負責,但實務中第一受益人往往是轉讓行的重要客戶,有的甚至對轉讓行的利潤貢獻度很高,轉讓行若草率的直接寄交第二受益人單據給開證行可能導致第一受益人利益受損,影響銀企關係,甚至有喪失重要客戶的風險。所以轉讓行應謹慎對待UCP600第38條i款的規定,儘量要求第一受益人完成換單或改單的工作。若確信第一受益人不準備替換單據,可以將第二受益人單據直接寄交開證行;若第一受益人對於自己換單造成的不符點不再修改,轉讓行也應該謹慎衡量寄交第一受益人不符點單據和寄交第二受益人單據兩種情況所帶來的後果,以求最小化自己的風險。

2. 繕制轉讓條款風險

UCP600第38條g款規定:“已轉讓信用證需準確轉載原證條款,包括保兌(如果有的話),但下列專案除外:信用證金額、規定的任何單價、截止日、交單期限、最遲發運日或發運期間。以上任何一項或全部均可減少或縮短。必須投保的保險比例可以增加、以達到原信用證或本慣例規定的保額……”這一條款的制定明確了轉讓行在進行信用證轉讓時可以進行改變的內容。在實務當中,第一受益人可能會提出一些貌似合理但卻超出UCP600規定的要求,對此,轉讓行一定要慎重處理,不能隨意接受客戶的要求, 否則轉讓行可能面臨處理不當的風險。例如:信用證不允許分批出運, 而第一受益人A要求將信用證轉讓給第二受益人B和C。A的理由是根據UCP600第31條, 只要B、C兩家公司的貨物經同一運輸工具、同一運輸路線, 往同一目的地, 則不會出現分批裝運的不符。乍看A的看法似乎有點道理。但是細想,如果B 或C有一方不能及時備貨或短裝, 必定會造成單據不符,開證行付款就沒有保障了。也就是說,不論是B或C,只要一方不能按規定發貨,另外一方即使沒有瑕疵地執行了信用證, 也會因為別人的單據不符, 使A無法提交相符的單據, 導致自己有收匯風險。這種情況下,如要按客戶指示辦理轉讓就會面臨收匯風險;如果轉讓時改動信用證分裝條款就會違反UCP600限制變更的條款, 使轉讓行陷入兩難境地。此時,最好聯絡開證行進行改證以滿足第一受益人的要求。

3.融資風險

關於對第一受益人或對第二受益人付款、承兌或議付的問題,筆者認為UCP600的規定仍然沒有解決長期存在的爭議,以下兩種觀點可能會繼續存在:觀點一認為,可轉讓信用證中開證行授權辦理付款、承兌或議付的銀行只可能是向第一受益人辦理付款、承兌或議付的銀行,並不包括向第二受益人辦理付款、承兌或議付的銀行,因為信用證只可能辦理一次付款、承兌或議付,而不可能存在兩次性質相同的行為。觀點二認為,根據UCP600第38條h款第一受益人可在原信用證項下支取自己發票與第二受益人之間的差價,以及j款規定:“在要求轉讓時,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在信用證轉讓後的兌用地點,在原信用證的截止日之前(包括截止日),對第二受益人承付或議付。本規定並不損害第一受益人在第38條h款下的權利。”充分表明轉讓行經開證行授權、在第一受益人明確指示且自己願意的條件下有權向第二受益人辦理付款或議付。換言之,第一種觀點認為經過授權的轉讓行只有權對第一受益人辦理付款或議付,且可針對經過替換的發票全額辦理,第二種觀點認為經過授權的轉讓行可以對有權憑符合可轉讓信用證要求的全套單據( 經過替換髮票、匯票)向第一受益人支付應得的差價部分,並對第二受益人辦理付款或議付。

由上述兩種爭議觀點可以看出,轉讓行對第一受益人或第二受益人融資存在巨大風險,應謹慎辦理。一般而言對第一受益人,如果只針對差額部分, 則在確認第一受益人已換單且更換後的單證相符,同時在開證行資信良好的情況下, 則轉讓行可以考慮對第一受益人就轉讓的差額部分進行議付。如果第二受益人也是轉讓行的客戶,轉讓行應該等到確認第一受益人已換單且更換後的單證相符、開證行資信良好的情況下, 可以考慮在轉讓給第二受益人的那部分出口貨款價值內對第二受益人辦理付款、承兌或議付。但一般情況下, 不宜對第二受益人辦理付款、承兌或議付。

  三、第二受益人面臨的風險分析

1.交單風險

根據UCP600第38條i款規定,在可轉讓信用證下,若第一受益人未及時換單或改單,轉讓行可將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單據直接寄往開證行。雖然UCP600上述條款旨在保護沒有過錯的第二受益人的權益,但根據筆者在轉讓行面臨的風險中的討論可以推斷,轉讓行為維護其與第一受益人之間的關係,降低風險,往往不會輕易將第二受益人單據直接寄交開證行,即使第一受益人換單產生了不符點。退一步講,即便轉讓行直接將第二受益人單據直接寄交開證行,但由於信用證在轉讓過程中部分條款發生了變化,或者,第一受益人保留拒絕轉讓行將原可轉讓信用證的修改內容通知給第二受益人的權利,如果原證被開證行修改,而第二受益人不知道有關修改內容,第二受益人根據變化後或修改後的信用證條款所製作的單據,一般不能做到與轉讓前開證行的要求完全相符。

2.收款風險

在貨物出口後,中間商即第一受益人可能與最終買主即開證申請人聯合欺詐,故意不正確換單,造成單證不符,從而導致開證行拒付。在這種情況下,最終買主藉機威脅供貨商即第二受益人對產品進行降價處理,否則退貨,往往會使第二受益人遭受經濟損失。同時,轉讓行通常加列 “先收後支”條款,它可被看成是一個不定時、不定額的“軟條款”,因為開證行什麼時候付款、付多少,第二受益人並不知道,因而在收款中處於被動的地位。可轉讓信用證第二受益人的收款風險在UCP500框架下就存在,筆者認為,UCP600實施後,第二受益人的收款風險並不會得到降低。

3.融資困難風險

根據筆者在轉讓行面臨的融資風險中的討論,轉讓行是否有權對第二受益人進行付款、承兌或議付仍將存在巨大爭議,轉讓行或出口地銀行通常不願為第二受益人融資。在UCP500框架下,我國的一些銀行甚至明文規定,原則上不對可轉讓信用證的第二受益人進行資金融通。可以預見,在UCP600框架下,第二受益人想從轉讓行或出口地銀行獲得融資仍將十分困難。

可以看出,UCP600框架下,第二受益人面臨的風險仍然很大。儘管UCP600有加強對第二受益人權益保障的意旨,但它沒有從跟本上改變第二受益人的被動地位。這就要求第二受益人保持清醒認識,制定防範風險措施,如充分了解第一受益人和開證行資信、認真審查並要求修改轉讓證中的“軟條款”、爭取增加轉讓行的責任、要求第一受益人開立背對背信用證等等。對第二受益人來說,更徹底的規避可轉讓信用證下風險的辦法就是甩掉“第二受益人”的帽子,依靠自身開拓市場,努力爭取有利的交易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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