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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專案順利進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都市計畫區內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都市計畫,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蹟。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行政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六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合理補償、安置。被拆遷人、被拆遷房屋承租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房屋拆遷、建設、規劃、計劃、國土資源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根據當地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同時考慮近期新建商品房的市場供應等因素,制定城市房屋拆遷的中長期計劃和年度計劃。拆遷年度計劃由市、縣人民政府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八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檔案:

(一)建設專案批准檔案;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前款第(四)項規定的拆遷方案應當對臨時週轉用房和用於產權調換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第(五)項規定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按照拆遷預算的百分之八十確認,專戶儲存,拆遷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價計入;不足部分由拆遷人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內補足。

第九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十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起五日內,將建設專案的名稱、拆遷人、拆遷範圍、搬遷期限、拆遷期限等內容予以公告。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一條 拆遷範圍公佈後,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在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期間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不超過一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延長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二條 拆遷人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不實施拆遷的,房屋拆遷許可證自然失效,並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予以公告。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房屋拆遷許可證核准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予以答覆。

第十三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拆遷。從事拆遷業務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四條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應當向被委託的拆遷單位出具委託書,並簽訂拆遷委託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託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被委託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五條 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公佈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根據本條例規定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協議應當載明補償形式、貨幣補償金額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點、安置用房面積、搬遷期限、過渡方式、過渡期限、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房管部門代管的房屋,拆遷人應當與代管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遷人應當與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自簽訂之日起生效。拆遷人應當自協議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協議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文字由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監製,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六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七條 拆遷當事人對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安置地點、過渡方式、搬遷期限、過渡期限等內容,在搬遷期限內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拆遷當事人可以向當地市、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裁決。

被拆遷人是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部門應當自受理裁決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書面裁決;裁決作出之前,裁決部門應當充分聽取各方意見。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除依法需要停止執行的情形外,在複議和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按裁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週轉用房的,複議和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八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九條 拆遷房管部門代管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代管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條 被拆遷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稽核同意後實施拆遷:(一)有產權糾紛的;(二)產權人下落不明的;(三)暫時無法確定產權人的。房屋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一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

第二十二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歸僑僑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涉及公共設施或者各種管線遷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規定期限自行遷移,所需遷移費用,由拆遷人給予補償。

第二十四條 對拆遷範圍內的花木、綠地,應當儘可能保留。不能保留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專案確需轉讓的,受讓人應當提供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並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專案受讓人。專案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公告。受讓人不能履行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轉讓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六條 拆遷人使用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稽核。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具體管理辦法由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縣級以上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二十七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房屋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房屋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房屋拆遷的檔案資料包括:拆遷人從事房屋拆遷的有關批准檔案,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及其調整資料,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及其結算資料,以及其他與拆遷有關的檔案資料。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按照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給予合理補償。拆遷補償、安置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產權調換。被拆遷人有權選擇具體補償形式。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拆遷範圍公佈後新建、改建、擴建的附屬物不予補償。具體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九條 拆遷範圍內的違法建築、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必須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自行拆除,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按照市、縣人民政府的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條 貨幣補償或者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被拆遷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房產憑證記載的建築面積計算。

第三十一條 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根據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由具有法定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以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時政府公佈的貨幣補償基準價為基本依據,結合該房屋具體區位、建築結構、建築面積、成新、層次、裝修等因素評估確定。房地產評估機構在確定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前,應當聽取被拆遷人的意見。本條以及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十條規定的評估所需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第三十二條 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基準價,由市、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價格、國土資源、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當地上一年度同類地段、同類用途新建房屋的市場平均價格分別確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在每年3月底前公佈。

第三十三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提出不少於兩家的房地產評估機構名單,並說明其資質、信譽等情況,供被拆遷人選擇。被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供房地產評估機構名單後十日內作出選擇。評估機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按參加選擇的被拆遷人的多數意見確定。被拆遷人未在規定時間內作出選擇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確定。

第三十四條 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實行公示制。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將被拆遷人的姓名、被拆遷房屋的門牌號、評估因素、評估依據、評估價格等主要情況在被拆遷地段公示,接受社會監督。公示時間不得少於十日。

第三十五條 房地產市場評估的具體辦法由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六條 按照本章規定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後,其被拆遷房屋按規定容積率佔有的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予以補償。被拆遷人依法享有使用權的土地,其面積超過被拆遷房屋按規定容積率佔有的土地面積的,超過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予以補償。

第三十七條 被拆遷地段用於同類商品房建設的,被拆遷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

第三十八條 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結算被拆遷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價。被拆遷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價格按照本章規定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第三十九條 選擇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有權要求拆遷人提供不小於被拆遷房屋原建築面積的安置用房。安置用房應當符合設計規範要求;屬於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應當經綜合驗收合格。

第四十條 被拆遷人屬於生活特殊困難人員,其被拆遷住宅用房每戶建築面積小於三十六平方米(在同一都市計畫區內有其他住宅用房的合併計算),並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提供建築面積不小於三十六平方米的成套房作為安置用房。被拆遷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結算產權調換的差價。市、縣人民政府可以規定高於三十六平方米的按戶最低安置面積。前款所稱的生活特殊困難人員,是指按照有關規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當地城市居民;被拆遷住宅用房每戶建築面積,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時被拆遷人的戶籍證和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房產憑證為依據確定。

第四十一條 拆遷房管部門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單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包括不成套房),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購房的權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購房後,拆遷人應當對其按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購房,也未與被拆遷人達成解除租賃關係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產權調換的補償安置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合同。

第四十二條 拆遷落實私房政策換約續租的住宅用房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對房屋承租人的安置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三條 拆遷房管部門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應當實行產權調換;代管房屋無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選擇補償安置方式。選擇產權調換的,安置用房仍由房管部門代管;選擇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金額由代管人專戶存入銀行。

第四十四條 被拆遷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用途為準。認定房屋用途以規劃、土地管理部門提供的合法有效檔案作為依據。房屋所有權證未明確用途的,由產權登記部門依照職權或者根據房屋所有人的申請,按照本條前款的規定調查確認。房屋所有人要求改變原登記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拆遷範圍前,持有關檔案向產權登記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四十五條 1990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都市計畫法》施行前已改變房屋用途並以改變後的用途延續使用的,根據房屋所有人的申請,按改變後的用途認定,由產權登記部門變更登記;其中改為商業用房的,應當持有合法有效營業執照。1990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都市計畫法》施行後未經規劃、土地管理部門同意改變房屋用途的,其房屋用途的認定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改變房屋用途,按規定應當交納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應當在變更登記前依法補交土地收益金。

第四十六條 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自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二十四個月內將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畢。過渡期間的週轉用房可以由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也可以由拆遷人提供。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權選擇具體過渡方式,拆遷人不得強迫或者拒絕。拆遷人提供週轉用房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在得到安置用房的四個月內騰退週轉用房。

第四十七條 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週轉用房的,拆遷人應當從其搬遷之月起到被安置後的四個月內支付其臨時安置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按照當地租賃與被拆遷房屋相當面積、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費用的平均價格確定。

具體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物價水平確定,每年公佈一次。拆遷人超過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規定的過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標準的二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補償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損失。拆遷人提供週轉用房的,週轉用房應當與被拆遷房屋的`居住條件相當,拆遷人不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人超過協議規定的過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繼續提供週轉用房外,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規定標準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補償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損失。

第四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支付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家補助費。搬家補助費每戶不低於六百元,具體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物價水平確定,每年公佈一次。實行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從拆遷人提供的臨時週轉用房遷往安置用房時,應當再次支付搬家補助費。

第四十九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的經濟損失以及搬遷、安裝、過渡費用,由拆遷人給予一次性補助。具體補助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十條 拆除產權屬於學校、醫院、敬老院、幼兒園、影劇院、居委會等用於社會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都市計畫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實施拆遷的;

(二)以欺騙手段騙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

(三)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四)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五)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六)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違反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實施拆遷的;

(二)以欺騙手段騙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實施拆遷的;

(三)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範圍、拆遷期限實施拆遷的。

第五十三條 房地產評估機構與拆遷當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壓低或者抬高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的,評估結果無效,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重新組織評估;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由有關管理部門對房地產評估機構和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拆遷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處以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且未經依法裁決進行拆遷的;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補償安置方案未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稽核同意而實施拆遷的;

(三)偽造、塗改或者不向被拆遷人提供規定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文字的;

(四)轉讓建設專案,未按規定辦理批准手續的。

第五十五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的;

(二)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未按本條例規定釋出拆遷公告的;

(四)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實施房屋拆遷的;

(五)違反本條例規定作出拆遷裁決的;

(六)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強制拆遷的。因前款規定行為給拆遷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在都市計畫區外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釋出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同時廢止。本省以前制定的有關國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遷的地方性法規、規章與本條例不一致的,以本條例為準。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篇2]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 設專案順利進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都市計畫區內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 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都市計畫,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 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蹟。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行政部門(以下簡稱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六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合理補償、安置, 被拆遷人、被拆遷房屋承租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房屋拆遷、建設、規劃、計劃、國土 資源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根據當地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同時考慮近期新建商品房的市場供應等因素,制定城市房屋拆遷的中長期計劃和年度計劃。拆遷年度計 劃由市、縣人民政府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八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申請房 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檔案:

(一)建設專案批准檔案;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前款第(四)項規定的拆遷方案應當對臨時週轉用房和用於產權調換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第(五)項規定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按照拆遷預算的百分之八十確認,專戶儲存、拆遷 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價計入;不足部分由拆遷人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內補足。

第九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申請事項 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十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起五日內,將

建設專案的名 稱、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內容予以公告。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一條 拆遷範圍公佈後,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在暫停辦理相關手 續期間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不超過一年;拆遷人需要延長 暫停期限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延長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二條 拆遷人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不實施拆 遷的,房屋拆遷許可 證自然失效,並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予以公告。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房屋拆遷許可證核准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向房 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予以答覆。

第十三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拆遷。從事拆遷業務單位應 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四條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應當向被委託的拆遷單位出具委託書,並 簽訂拆遷委託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託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被委託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五條 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公佈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拆遷人與被拆 遷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根據本條例規定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協議應當載明補償形式、貨幣補償金額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點、安置用房面積、搬遷期限、過渡方式、過渡期限、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 訂立的其他條款。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房管部門代管的房屋,拆遷人應當與代管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遷人應當與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自籤 訂之日起生效。拆遷人應當自協議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協議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文字由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監製,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六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 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七條 拆遷當事人對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安置地點 、過渡方式、搬遷期限、過渡期限等內容,在搬遷期限內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拆遷當事人可以向當地市、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裁決。

被拆遷人是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部門應當自受理裁決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書面裁決;裁決作出之前,裁決部門應當充分聽

取各方意見。

當事人對 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除依法需要停止執行的情形外,在複議和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按裁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週轉用 房的,複議和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八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拒絕 搬遷的,由房屋所在 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九條 拆遷房管部門代管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 證機關公證。代管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條 被拆遷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 方案,報房屋拆遷管 理部門稽核同意後實施拆遷:

(一)有產權糾紛的;

(二)產權人下落不明的;

(三)暫時無法確定產權人的。

房屋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一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 第二十二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 、歸僑僑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涉及公共設施或者各種管線遷移的,由 原所有人按規定期限自行遷移,所需遷移費用,由拆遷人給予補償。

第二十四條 對拆遷範圍內的花木、綠地,應當儘可能保留。不能 保留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專案確需轉讓的,受讓人應 當提供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並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專案受讓 人。專案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 知被拆遷人,並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公告。受讓人不能履行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轉讓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六條 拆遷人使用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 理部門稽核。拆遷補 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具體管理辦法由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縣級以上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二十七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房屋拆遷檔案制度 ,加強對房屋拆遷檔 案資料的管理。房屋拆遷的檔案資料包括:拆遷人從事房屋拆遷的有關批准檔案,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及其調整資料,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及其結算資料,以及其他與拆遷有關的檔案資 料。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按照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 規定給予合理補償。拆遷補償、安置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產權調換。被拆遷人有權選擇具體補償形式。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 償。拆遷範圍公佈後新建、改建、擴建的附屬物不予補償。具體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九條 拆遷範圍內的違法建築、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 必須在拆遷公告規定 的搬遷期限內自行拆除,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按照市、縣人民政府的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條 貨幣補償或者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被拆遷房屋的房屋 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房產憑證記載的建築面積計算。

第三十一條 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依據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 確定。房地產市場評 估價格由具有法定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以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時政府公佈的貨幣補償基準價為基本依據,結合該房屋具體區位、建築結構、建築面積、成新、層次、裝修等因素評估 確定。房地產評估機構在確定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前,應當聽取被拆遷人的意見。本條以及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十條規定的評估所需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第三十二條 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基準價,由市、縣房屋拆遷管 理部門會同價格、國 土資源、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當地上一年度同類地段、同類用途新建房屋的市場平均價格分別確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在每年3月底前公佈。

第三十三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提出不少於兩家的房地產評估 機構名單,並說明其 資質、信譽等情況,供被拆遷人選擇。被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供房地產評估機構名單後十日內作出選擇。評估機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按參加選擇的被拆遷人的多數意見 確定。被拆遷人未在規定時間內作出選擇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確定。

第三十四條 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實行公示制。房地產評估 機構應當將被拆遷人的姓名、被拆遷房屋的門牌號、評估因素、評估依據、評估價格等主要情況在被拆遷地段公示,接受社會監督。公示時間不得少於十日。 第三十五條 房地產市場評估的具體辦法由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 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六條 按照本章規定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後,其被拆遷房屋按規定 容積率佔有的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予以補償。被拆遷人依法享有使用權的土地,其面積超過被拆遷房屋按規定容積率佔 有的土地面積的,超過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予以補償。

第三十七條 被拆遷地段用於同類商品房建設的,被拆遷人享有以同等條 件優先購買的權利。

第三十八條 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結算被拆遷房屋和 安置用房的差價。被拆遷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價格按照本章規定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第三十九條 選擇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有權要求拆遷人提供不小於被拆遷 房屋原建築面積的安置用房。安置用房應當符合設計規範要求;屬於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應當經綜合驗收合格。

第四十條 被拆遷人屬於生活特殊困難人員,其被拆遷住宅用房每戶建築 面積小於三十六平方米(在同一都市計畫區內有其他住宅用房的合併計算),並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提供建築面積不小於三十六平方米的成套房作為安置用房。被拆遷房屋和 安置用房互不結算產權調換的差價。市、縣人民政府可以規定高於三十六平方米的按戶最低安置面積。前款所稱的生活特殊困難人員,是指按照有關規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當地 城市居民;被拆遷住宅用房每戶建築面積,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時被拆遷人的戶籍證和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房產憑證為依據確定。

第四十一條 拆遷房管部門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單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包括 不成套房),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購房的權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購房後,拆遷人應當對其按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購房,也未與被拆遷 人達成解除租賃關係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產權調換的補償安置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合同。

第四十二條 拆遷落實私房政策換約續租的住宅用房的,拆遷人應當按照 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對房屋承租人的安置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三條 拆遷房管部門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應當實行 產權調換;代管房屋無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選擇補償安置方式。選擇產權調換的,安置用房仍由房管部門代管;選擇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金額由代管人專戶存入銀行。

第四十四條 被拆遷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用途為準。認定房 屋用途以規劃、土地管理部門提供的合法有效檔案作為依據。房屋所有權證未明確用途的,由產權登記部門依照職權或者根據房屋所有人的申請,按照本條前款的規定調查確認。房屋 所有人要求改變原登記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拆遷範圍前,持有關檔案向產權登記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四十五條 1990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都市計畫法》施行前已改變 房屋用途並以改變後的用途延續使用的,根據房屋所有人的申請,按改變後的用途認定,由產權登記部門變更登記;其中改為商業用房的,應當持有合法有效營業執照。1990年4月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都市計畫法》施行後未經規劃、土地管理部門同意改變房屋用途的,其房屋用途的認定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改變房屋用途,按規定應當交納土地收益金的 ,房屋所有人應當在變更登記前依法補交土地收益金。

第四十六條 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自領取房屋拆遷許可 證之日起二十四個月內將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畢。過渡期間的週轉用房可以由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也可以由拆遷人提供。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權選擇 具體過渡方式,拆遷人不得強制或者拒絕。拆遷人提供週轉用房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在得到安置用房的四個月內騰退週轉用房。

第四十七條 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週轉用房的, 拆遷人應當從其搬遷之月起到被安置後的四個月內支付其臨時安置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按照當地租賃與被拆遷房屋相當面積、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費用的平均價格確定。具體標準 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物價水平確定,每年公佈一次。

拆遷人超過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規定的過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標準的二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補償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損失。拆遷人提供週轉用房的,週轉用房應當與被拆遷房屋的居住條件相當,拆遷人不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人超過協議規定的過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繼續提供週轉用房外 ,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規定標準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補償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損失。

第四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交付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家補 助費。搬家補助費每戶不低於六百元,具體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物價水平確定,每年公佈一次。實行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從拆遷人提供的臨時週轉用房遷 住安置用房時,應當再次支付搬家補助費。

第四十九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的經濟損失以及搬遷、 安裝、過渡費用,由拆遷人給予一次性補助。具體補助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十條 拆遷產權屬於學校、醫院、敬老院、幼兒園、影劇院、居委會 等用於社會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都市計畫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 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實施拆遷的;

(二)以欺騙手段騙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

(三)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四)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五)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六)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違反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被拆遷人或者房屋 承租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實施拆遷的;

(二)以欺騙手段騙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實施拆遷的;

(三)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範圍、拆遷期限實施拆遷的。

第五十三條 房地產評估機構與拆遷當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壓低或者抬高 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的,評估結果無效,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重新組織評估;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由有關管理部門對房地產 評估機構和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拆遷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給予 警告,責令改正,並處以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且未經依法裁決進行拆遷的;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補償安置方案未經房屋拆 遷管理部門稽核同意而實施拆遷的;

(三)偽造、塗改或者不向被拆遷人提供規定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文字的;

(四)轉讓建設專案,未按規定辦理批准手續的。

第五十五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 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的;

(二)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未按本條例規定釋出拆遷公告的;

(四)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實施房屋拆遷的;

(五)違反本條例規定作出拆遷裁決的;

(六)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強制拆遷的。

因前款規定行為給拆遷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在都市計畫區外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 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釋出 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同時廢止。本省以前制定的有關國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遷的地方性法規、規章與本條例不一致的,以本條例為準。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篇3]

第一章 總則三十六平方米(在同一都市計畫區內有其他住宅房屋的,合併計算),並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提供建築面積不小於三十六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為安置用房。被拆遷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結算產權調換的差價。市、縣人民政府可以規定高於三十六平方米的按戶最低安置面積。

前款所稱低收入家庭的具體範圍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確定;被拆遷住宅房屋每戶建築面積,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時被拆遷人的戶籍證和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房產憑證為依據確定。

第四十二條拆遷房管部門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單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包括非成套住宅),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購房的權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購房後,拆遷人應當對其按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

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購房,也未與被拆遷人達成解除租賃關係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產權調換的補償安置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合同。

第四十三條拆遷落實私房政策換約續租的住宅用房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對房屋承租人的安置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四條拆遷房管部門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應當實行產權調換;代管房屋無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選擇補償安置方式。

選擇產權調換的,安置用房仍由房管部門代管;選擇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金額由代管人專戶存入銀行。

第四十五條被拆遷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用途為準。認定房屋用途以規劃、土地管理部門提供的合法有效檔案作為依據。

房屋所有權證未明確用途的,由產權登記部門依照職權或者根據房屋所有人的申請,按照本條前款的規定調查確認。

房屋所有人要求改變原登記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拆遷範圍前,持有關檔案向產權登記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四十六條1990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都市計畫法》施行前已改變房屋用途並以改變後的用途延續使用的,根據房屋所有人的申請,按改變後的用途認定,由產權登記部門變更登記;其中改為商業用房的,應當持有合法有效營業執照。

1990年4月l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都市計畫法》施行後未經規劃、土地管理部門同意改變房屋用途的,其房屋用途的認定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

改變房屋用途,按規定應當交納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應當在變更登記前依法補交土地收益金。

第四十七條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自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二十四個月內將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畢。其中,將拆遷地塊上建設的高層房屋作為產權調換用房的,拆遷人應當自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三十六個月內將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畢。

過渡期間的週轉用房可以由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也可以由拆遷人提供。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權選擇具體過渡方式,拆遷人不得強迫或者拒絕。

拆遷人提供週轉用房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在得到安置用房的四個月內騰退週轉用房。

第四十八條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週轉用房的,拆遷人應當從其搬遷之月起到被安置後的四個月內支付其臨時安置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按照當地租賃與被拆遷房屋相當面積、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費用的平均價格確定,但每戶每月臨時安置補助費不得低於保障其基本居住條件所需費用。具體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物價水平確定,每年公佈一次。

拆遷人超過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規定的過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標準的二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補償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損失。

拆遷人提供週轉用房的,週轉用房應當與被拆遷房屋的居住條件相當,並能夠滿足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基本居住條件,拆遷人不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人超過協議規定的過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繼續提供週轉用房外,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規定標準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補償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損失。

第四十九條拆遷人應當支付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家補助費。搬家補助費每戶不低於六百元,具體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物價水平確定,每年公佈一次。

實行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從拆遷人提供的臨時週轉用房遷往安置用房時,應當再次支付搬家補助費。

第五十條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的經濟損失以及搬遷、安裝、過渡等費用,由拆遷人給予一次性補助。具體補助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十一條拆除產權屬於學校、醫院、敬老院、福利院、幼兒園、居委會等用於社會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都市計畫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實施拆遷的;

(二)以欺騙手段騙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

(三)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四)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五)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六)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違反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實施拆遷的;

(二)以欺騙手段騙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實施拆遷的;

(三)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範圍、拆遷期限實施拆遷的。

第五十四條房地產評估機構與拆遷當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壓低或者抬高被拆遷房屋的市場評估價格的,評估結果無效,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重新組織評估;並由有關管理部門責令退還已收取的評估費用,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拆遷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對被拆遷人造成損失的,拆遷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規定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且未經依法裁決進行拆遷的;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補償安置方案未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稽核同意而實施拆遷的;

(三)偽造、塗改或者不向被拆遷人提供規定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文字的。

第五十六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的;

(二)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未按本條例規定釋出拆遷公告的;

(四)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實施房屋拆遷的;

(五)違反本條例規定作出拆遷裁決的;

(六)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聽證而沒有聽證的;

(七)未按計劃組織建設拆遷安置用房,導致被拆遷人未能在安置期限內得到安置的;

(八)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強制拆遷的。

因前款規定行為給拆遷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在都市計畫區外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都市計畫區內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條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釋出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同時廢止。本省以前制定的有關國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遷的地方性法規、規章與本條例不一致的,以本條例為準。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篇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都市計畫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都市計畫和有利於城市舊區改建。

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國務院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對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必須持國家規定的批准檔案、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經批准併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拆遷。房屋拆遷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必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經批准的拆遷範圍和規定的拆遷期限。

第九條 當地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統一拆遷,也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者委託拆遷。有條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應當實施統一拆遷。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被委託人應當是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條 房屋拆遷許可證一經發放,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將拆遷人、拆遷範圍、搬遷期限等以房屋拆遷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佈。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一條 拆遷範圍確定後,由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通知房屋拆遷所在地公安部門暫停辦理向拆遷範圍內遷入居民戶口和居民分戶。因出生、軍人復轉退、婚嫁等確需入戶或者分戶的,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辦理。

第十二條 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佈的規定拆遷期限內,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書面協議。

補償、安置協議應當規定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和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第十三條 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可以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並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四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週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五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或者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六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使(領)館房屋、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七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祕密。

第十八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十九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築、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築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一條 拆除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都市計畫統籌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適當作價補償。

第二十二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築面積不足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三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住宅房屋,償還住宅房屋與被拆除住宅房屋之間的差價結算及超過或者不足所拆住宅房屋的原建築面積部分的價格結算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四條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應當實行產權調換,原租賃關係繼續保持,因拆遷而引起變動原租賃合同條款的,應當作相應修改。

第二十五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房屋,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佈的規定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六條 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佈的規定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蔘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後,方可給予補償。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篇5]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專案順利進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都市計畫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都市計畫,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蹟。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互相配合,保證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

第七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專案批准檔案;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八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佈。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九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覆。

第十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一條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應當向被委託的拆遷單位出具委託書,並訂立拆遷委託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託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託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託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二條 拆遷範圍確定後,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三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四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五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週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七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八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以及外國駐華使(領)館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專案轉讓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專案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三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除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四條 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六條 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都市計畫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七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二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用於拆遷安置。

第二十九條 拆遷產權不明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稽核同意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

第三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週轉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二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週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週轉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對週轉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三條 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三十七條 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在都市計畫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1年11月l日起施行。1991年3月22日國務院公佈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