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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餐飲監管的建議

第一條為加強全省小型餐飲點餐飲服務監督管理,保障其餐飲服務環節食品安全,根據《食品安全法》、《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結合全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小型餐飲監管的建議

第二條小型餐飲點是指在商嘗超市、集貿市場和早、夜市內、外,擺設桌椅、提供餐飲服務的單位(個人),在吉林省境內從事小型餐飲服務的單位(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縣(市、區)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小型餐飲點的監督管理,並按照《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規定開展監督執法工作。

第四條小型餐飲點應當依照法律、法規、食品安全標準及有關要求從事餐飲服務活動,對社會和公眾負責,保證食品安全,接受社會監督,承擔餐飲服務食品安全責任

第五條任何組織和個人均有權對小型餐飲點食品安全進行社會監督和舉報,對其餐飲服務食品安全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六條小型餐飲點必須依法取得《餐飲服務許可證》,按照許可範圍依法經營,並在就餐場所醒目位置懸掛或者擺放《餐飲服務許可證》。

第七條小型餐飲點應當建立健全相應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特別是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新增劑和食品相關產品是採購查驗和索證索票制度。並遵守《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

第八條餐飲服務從業人員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合格證明後方可參加工作。從事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員患有《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不得從事小型餐飲點餐飲服務工作。

第九條小型餐飲點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組織從業人員參加食品安全培訓,學習食品安全法律、法規、標準和食品安全知識,明確食品安全責任,並建立培訓檔案。

第十條小型餐飲點禁止採購、使用和經營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二)違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食品;

(三)違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條規定的食品;

第十一條 小型餐飲點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食品安全標準採購、儲存和使用食品新增劑。

第十二條小型餐飲點應當嚴格遵守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餐飲服務食品安全操作規範。餐飲服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製作加工過程中應當檢查待加工的食品及食品原料,發現有腐-敗變質或者其他感官性狀異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二)貯存食品原料的場所、裝置應當保持清潔,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個人生活物品,應當分類、分架、隔牆、離地存放食品原料,並定期檢查、處理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限的食品;

(三)應當保持食品加工經營場所的內外環境整潔,消除老鼠、蟑螂、蒼蠅和其他有害昆蟲及其孳生條件;要設定垃圾存放設施。

(四)應當定期維護食品加工、貯存、陳列、消毒、保潔、保溫、冷藏、冷凍等裝置與設施,確保正常運轉和使用;

(五)操作人員應當保持良好的個人衛生;

(六)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應當燒熟煮透;需要冷藏的熟製品,應當在冷卻後及時冷藏;應當將直接入口食品與食品原料或者半成品分開存放,半成品應當與食品原料分開存放;

(七)用於餐飲加工操作的工具、裝置必須無毒無害,標誌或者區分明顯,並做到分開使用,定位存放,用後洗淨,保持清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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