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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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

雲南實力律師事務所接受張學等十八人(以下稱反訴原告)的委託,指派孔鉅、邱萬亞律師擔任其與任正全(以下稱反訴被告)的一審代理人,代理人接受委託後,收集了相關證據,聽取了當事人的陳述,參加了法庭審理,對本案事實有了清楚的瞭解,我們針對本案訴爭的焦點問題,提出如下代理意見,謹供法庭合議時參考。

一、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訂立的《農村林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合同》(以下稱《轉讓合同》),合同中約定的標的物的出讓價格與價值過於懸殊,致使反訴原告的經濟利益遭受重大的經濟損失,此合同在訂立時即顯示公平,依法屬於可撤銷合同,應以反訴原告之訴請予以撤銷。 2017年8月29日,反訴被告與其兩位要好的朋友,來到反訴原告所在的山村,挨家挨戶的與每一位反訴原告簽訂《轉讓合同》,這是反訴被告已製作好的格式合同,合同約定反訴原告將其分到的全部山林出讓給反訴被告,但是有關的出讓期限、出讓價格和違約金的承擔等事項均已固定,例如:合同第三條規定:“出讓價按甲方實有人口人均一萬元計算(人均林地面積不少於四十畝),合計 萬元。”上訴事實是根據反訴被告的證人李學東(在職警-察)的證人證言:“8月29日那天去的反訴原告所在的山村,下午三四點左右開始挨家挨戶的與每一位反訴原告談買賣山林的事,並且當場就簽訂了合同。”得知,此合同的所有內容反訴被告已以格式合同的形式固定好了,合同亦沒有了任何的商討餘地,作為合同相對方的反訴原告只有簽字認可。

根據該合同中所確定的出讓價格按反訴原告方實有人口人均一萬元計算,即使按照人均林地面積最少四十畝來算,每一畝林地的出讓價格最高也只有二百五十元。

但是,根據反訴原告提供的證據二:兩份祿豐縣彩雲鎮松石村委會白草龍組村民羅元福、李玉榮分別與楚雄林-海生物資源開發有限公司簽訂的《農村林地承包經營轉讓合同》(注:2017年11月16日簽訂)和祿豐縣彩雲鎮松石村委會白草龍組林地轉讓資金分配領取表,計算得知。在反訴原告所在地的周邊,同是一個地區,同是轉讓林地,祿豐縣彩雲鎮松石村委會白草龍組的村民轉讓自有林地,平均每一畝林地的出讓價格為四百元,與反訴被告支付給反訴原告的每一畝最高二百五十元相比高出60%,顯然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簽訂的《轉讓合同》中確定的.林地出讓價格是明顯低於周邊的市場價的。

反訴原告共計十七戶(反訴被告已在庭審時撤銷了對反訴原告倪學才的起訴)、七十一口人,人均出讓林地最低四十畝,反訴原告最少要出讓給反訴被告二千八百四十畝林地,按照一畝與周邊市場的最低差價一百五十元來計算,反訴原告最少要損失四十二萬六千元,四十二萬六千元對於這十七戶山民來講這是一筆巨大的天文數字。

即使根據反訴原告提供的證據三:《農村林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中,祿豐福山林業有限公司與反訴原告協商確定的人均一萬四千元的出讓價格相比較,也要比反訴被告的出讓價格高出40%。可知,反訴原告如果捨棄與祿豐福山林業有限公司的合同,而履行與反訴被告的合同,則反訴原告最少也要損失近三十萬元的經濟利益。

所以,綜合上述事實分析,代理人認為:第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2條:“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之規定,合同顯失公平的情節認定並不涉及合同當事人是否受脅迫、欺詐等非自願意思表示的情節,只要是符合了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地位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這兩個條件即可認定為顯示公平的合同,結合本案事實,反訴被告是政府部門的工作人員,他所帶去與反訴原告簽訂合同的陪同人員是國家的在職公務員—警-察,而十七位反訴原告絕大多數是沒有上過一天學的文盲,少數幾個上過學的反訴原告最高學歷是國小畢業,反訴被告提供給反訴原告的《轉讓合同》又是沒有任何商談餘地的格式合同,顯然符合了第一個條件“反訴被告利用了自己的優勢地位同時還利用了反訴原告一方的沒有經驗”。反訴被告所出的林地出讓價格同周邊的市場價格相比較低了40%-60%,如果反訴原告履行與反訴被告的合同,則最少要損失30萬-40萬的經濟利益,這又符合了第二個條件“致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所以,認定《農村林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合同》為顯失公平的合同是既有事實根據又有法律依據;

第二:根據我國民法規定,合同尤其是雙務合同應體現平等、等價和公平的原則,只有這樣才能實現合同正義,而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簽訂的《轉讓合同》則是一份在訂立時就顯示公平的合同,是反訴被告以較少代價獲得較大利益,致使反訴原告在經濟上遭受重大損失,雙方利益極不均衡的合同,明顯違背了民法的公平、等價有償的原則。

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第二款的規定,應以反訴原告之訴請予以撤銷。

第三:合同具備可撤銷要件後,被告人也提起了反訴,請求撤銷合同,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援。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六條:“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的規定,因此《轉讓合同》被撤銷的效果:合同自始即無效,反訴原告亦不需承擔任何的違約責任。

二、反訴被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

反訴被告的訴訟請求是讓反訴原告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權利行使是以解除合同為前提,反訴被告主張其合同有效,且不要求解除合同的情況下,其與反訴原告履行合同的條件尚未成就,反訴原告尚未違約,即無需支付違約金,在不要求解除合同的情況下,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該主張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代理人認為:反訴被告先與反訴原告簽訂一份顯示公平的合同,若反訴原告履行合同,則反訴被告可謀取到巨大的利益差價,若反訴原告不履行合同,則反訴被告可得二十餘萬元的鉅額違約金(注:反訴被告並未支付給反訴原告一分錢,未有任何的實際損失,《轉讓合同》中約定的高達30%的鉅額違約金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無論反訴原告是否履

行合同都將蒙受巨大的經濟損失,對於本已十分貧苦的反訴原告來講,都是滅頂之災,可見這些份《轉讓合同》沒有體現出任何的公平、正義的精神。

國家林權政策改革的最根本精神是“興林富民”,是要還林與民,還權與民,最重要的是要還利與民,讓山民在改革的過程中真真正正的得到實惠,允許林權的流轉是希望利用那些有實力的公司和企業發揮它們自身的資源優勢,充分開發利用森林資源,帶領山民在林地開發利用的過程中,幫助山民得到更好的經濟利益,而不是允許一些個人利用國家的政策從中牟利,嚴重侵害山民的利益。所以,請求人民法院根據法律的規定,根據黨執政為民的政策,充分維護廣大山民的利益,撤銷《轉讓合同》為感!

此致

祿豐縣人民法院

本訴被告、反訴原告代理人: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