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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內部審計指引2017

為促進商業銀行完善公司治理,加強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健全內部審計體系,提升內部審計的獨立性和有效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指引。下面是yjbys小編為大家帶來的商業銀行內部審計指引,歡迎閱讀

商業銀行內部審計指引2017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商業銀行完善公司治理,加強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健全內部審計體系,提升內部審計的獨立性和有效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適用本指引。

第三條本指引所稱內部審計是商業銀行內部獨立、客觀的監督、評價和諮詢活動,通過運用系統化和規範化的方法,審查評價並督促改善商業銀行業務經營、風險管理、內控合規和公司治理效果,促進商業銀行穩健執行和價值提升。

第四條商業銀行內部審計目標包括:推動國家有關經濟金融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則的有效落實;促進商業銀行建立並持續完善有效的風險管理、內控合規和公司治理架構;督促相關審計物件有效履職,共同實現本銀行戰略目標。

第五條商業銀行內部審計工作應獨立於業務經營、風險管理和內控合規,並對上述職能履行的有效性實施評價。內部審計活動應遵循獨立性、客觀性原則,不斷提升內部審計人員的專業能力和職業操守。

第六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據本指引對商業銀行內部審計工作實施監管評估。

  第二章組織架構

第七條商業銀行應建立獨立垂直的內部審計體系。

第八條董事會對內部審計的獨立性和有效性承擔最終責任。董事會應根據本銀行業務規模和複雜程度配備充足、穩定的內部審計人員;提供充足的經費並列入財務預算;負責批准內部審計章程、中長期審計規劃和年度審計計劃等;為獨立、客觀開展內部審計工作提供必要保障;對內部審計工作的獨立性和有效性進行考核,並對內部審計質量進行評價。

第九條董事會應下設審計委員會。審計委員會成員不少於3人,多數成員應為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成員應具有財務、審計和會計等專業知識和工作經驗。審計委員會負責人原則上應由獨立董事擔任。

審計委員會對董事會負責,經其授權稽核內部審計章程等重要制度和報告,審批中長期審計規劃和年度審計計劃,指導、考核和評價內部審計工作。

第十條監事會對本銀行內部審計工作進行監督,有權要求董事會和高階管理層提供審計方面的相關資訊。

第十一條高階管理層應支援內部審計部門獨立履行職責,確保內部審計資源充足到位;及時向審計委員會報告業務發展、產品創新、操作流程、風險管理、內控合規的最新發展和變化;根據內部審計發現的問題和審計建議及時採取有效整改措施。

第十二條商業銀行可設立總審計師或首席審計官(以下統稱“總審計師”)一名。總審計師由董事會負責聘任和解聘。商業銀行應及時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總審計師的聘任和解聘情況。

總審計師對董事會及其審計委員會負責,定期向董事會及其審計委員會和監事會報告工作,並通報高階管理層。總審計師負責組織制定並實施內部審計章程、審計工作流程、作業標準、職業道德規範等內部審計制度,組織實施中長期審計規劃和年度審計計劃,並對內部審計的整體質量負責。

商業銀行未設立總審計師的,由內部審計部門負責人承擔總審計師的職責。

第十三條商業銀行應設立獨立的內部審計部門,審查評價並督促改善商業銀行經營活動、風險管理、內控合規和公司治理效果,編制並落實中長期審計規劃和年度審計計劃,開展後續審計,評價整改情況,對審計專案的質量負責。內部審計部門向總審計師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四條商業銀行應配備充足的內部審計人員,原則上不得少於員工總數的1%。

內部審計人員應當具備履行內部審計職責所需的專業知識、職業技能和實踐經驗,掌握銀行業務的最新發展,並通過後續教育和職業實踐等途徑,學習和掌握相關法律法規、專業知識、技術方法和審計實務的發展變化,保持和提升專業勝任能力。

內部審計人員在從事內部審計活動時,應遵循客觀、保密原則,秉持誠信正直的道德操守,按規定使用其在履行職責時所獲取的資訊。內部審計人員不得參與有利益關係的審計專案,不得利用職權謀取私利,不得隱瞞審計發現的問題,不做缺少證據支援的判斷,不做誤導性陳述。

  第三章 章程、職責與許可權

第十五條商業銀行應制定內部審計章程。內部審計章程應至少包括以下事項:

(一)內部審計目標和範圍;

(二)內部審計地位、許可權和職責;

(三)內部審計部門的報告路徑以及與高階管理層的溝通機制;

(四)總審計師的責任和義務;

(五)內部審計與風險管理、內部控制的關係;

(六)內部審計活動外包的標準和原則;

(七)內部審計與外部審計的關係;

(八)對重點業務條線及風險領域的審計頻率及後續整改要求;

(九)內部審計人員職業准入與退出標準、後續教育制度和人員交流機制;

內部審計章程應由董事會批准並報監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商業銀行的內部審計事項應包括:

(一)公司治理的健全性和有效性;

(二)經營管理的合規性和有效性;

(三)內部控制的適當性和有效性;

(四)風險管理的全面性和有效性;

(五)會計記錄及財務報告的完整性和準確性;

(六)資訊系統的持續性、可靠性和安全性;

(七)機構運營、績效考評、薪酬管理和高階管理人員履職情況;

(八)監管部門監督檢查發現問題的整改情況以及監管部門指定專案的審計工作;

(九)其他需要進行審計的事項。

第十七條內部審計部門有權獲取與審計有關的資訊,列席或參加與內部審計職責有關的會議,參加相關業務培訓。

第十八條內部審計部門有權檢查各類經營機構(含分支機構和附屬機構)的各項業務和管理活動(含外包業務),及時、全面獲取經營管理相關資訊,並就有關問題向審計物件和行內相關人員進行調查、質詢和取證。

第十九條內部審計部門有權向董事會、高階管理層和相關部門提出處理和處罰建議。

第二十條內部審計部門可就風險管理、內部控制等事項提供專業建議,但不得直接參與或負責內部控制設計和經營管理的決策與執行。

  第四章 審計工作流程

第二十一條內部審計部門應根據商業銀行的內部審計章程、業務性質、風險狀況、管理需求及審計資源的配置情況,確定審計範圍、審計重點、審計頻率,編制中長期審計規劃和年度審計計劃,並報審計委員會批准。

商業銀行的年度內部審計計劃應充分考慮監管關注事項,包括但不限於:全面風險管理、資本充足、流動性、內控合規、財務報告等。

第二十二條內部審計部門應根據年度審計計劃,選派合格、勝任的審計人員組成審計組,收集和研究相關背景資料,瞭解審計物件的風險概況及內部控制,編制專案審計方案,組織審計前培訓並在實施審計前向審計物件下發審計通知書。特殊情況下,審計通知書可以在實施審計時送達。

第二十三條內部審計人員應根據專案審計方案,綜合運用稽核、觀察、訪談、調查、函證、鑑定、調節和分析等方法,獲取審計證據,並將審計過程和結論記錄於審計工作底稿。

內部審計採取現場審計與非現場審計相結合的方式,並通過加強非現場審計系統建設,增強內部審計的廣度與深度。

內部審計部門應加強資訊科技在審計工作中的運用,不斷完善內部審計管理資訊系統。在審計過程中,內部審計人員應做好與審計物件的溝通交流。

第二十四條商業銀行應建立異議解決機制。對審計物件提出異議的審計結論,應及時進行溝通確認,根據內部審計章程的規定,將溝通結果和審計結論報送至相關上級機構並歸檔儲存。

第二十五條內部審計人員在實施必要的審計程式後,應徵求審計物件意見並及時完成審計報告。審計報告應包括審計目標和範圍、審計依據、審計發現、審計結論、審計建議等內容。

內部審計人員應將審計報告發送至審計物件,並上報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同時根據內部審計章程的規定與高階管理層及時溝通審計發現。

第二十六條商業銀行董事會及高階管理層應採取有效措施,確保內部審計結果得到充分利用,整改措施得到及時落實;對未按要求整改的,應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二十七條內部審計部門應跟進審計發現問題的整改情況。必要時可開展後續審計,評價審計發現問題的整改進度及有效性。

第二十八條內部審計部門應建立健全內部審計檔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內部審計檔案資料。

第二十九條商業銀行應建立健全內部審計質量控制制度和程式,定期實施內部審計質量自我評價,並接受內部審計質量外部評估。

  第五章 部分審計活動外包

第三十條商業銀行不得將內部審計職能外包,但可將有限的、特定的內部審計活動外包給第三方,以緩解內部審計資源壓力並提升內部審計工作的`全面性。

第三十一條商業銀行董事會應對內部審計活動外包承擔最終責任。商業銀行內部審計活動外包應符合本銀行內部審計章程的有關要求。

第三十二條商業銀行不得將內部審計活動外包給正在為本銀行提供外部審計服務的會計師事務所及其關聯機構。

商業銀行不得將內部審計活動外包給近三年內為審計物件提供過與該項審計外包業務相關諮詢服務的第三方及其關聯機構。

第三十三條商業銀行應建立內部審計活動外包制度,明確外包提供商的資質標準、准入與退出條件、外包流程及質量控制標準等。

商業銀行在實施內部審計活動外包時,本銀行內部審計人員應參與並監督專案實施,並負責向總審計師報告外包活動的有關情況。

第三十四條商業銀行總審計師應建立相應的外包審計專案知識轉移機制,確保內部審計人員能最大程度地獲取專業技能,提升內部審計部門的專業能力。

  第六章 考核與問責

第三十五條商業銀行董事會應針對內部審計部門建立科學的激勵約束機制,並對總審計師的履職盡責情況進行考核評價,內部審計部門定期對內部審計人員的專業勝任能力進行評價。

內部審計人員的薪酬水平應不低於本機構其他部門同職級人員平均水平。

第三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建立內部審計責任制,明確規定內部審計人員履職盡責要求以及問責程式。經責任認定,內部審計部門和審計人員已勤勉盡職的,可減輕或免除其責任。

第三十七條內部審計結果和整改情況應作為審計物件績效考評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八條審計物件應積極配合內部審計工作。對於拒絕、妨礙內部審計工作及整改不力的行為,商業銀行應及時制止,並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七章 監管評估

第三十九條商業銀行內部審計部門應建立與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正式溝通機制,定期討論銀行面臨的主要風險、已經採取的風險化解措施以及整改情況。雙方溝通的頻率應與銀行的規模、風險偏好和業務複雜性相匹配。

第四十條商業銀行內部審計部門應向監管部門提交以下報告:

(一)內部審計計劃;

(二)重要審計發現及其整改情況;

(三)向董事會提交的全面審計工作報告;

(四)外部機構對銀行的審計報告;

(五)監管部門監督檢查發現問題的整改報告;

(六)內部審計質量自我評價報告;

(七)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要求的其他報告。

第四十一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要求商業銀行內部審計部門完成指定專案的審計工作,並將審計結果報送監管部門。

第四十二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通過非現場監管、現場檢查、監管會談等方式,對商業銀行內部審計的有效性進行評估。評估內容包括:

(一)內部審計章程;

(二)內部審計的範圍、頻率和效果;

(三)確保內部審計職能充分發揮作用的公司治理機制;

(四)銀行集團內部審計的有效性;

(五)內部審計人員的專業勝任能力;

(六)內部審計人員的薪酬機制;

(七)內部審計活動外包情況;

(八)內部審計報告及審計建議的整改落實情況;

(九)內部審計問責情況;

(十)其他事項。

第四十三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權根據評估結果對商業銀行內部審計工作提出監管意見,要求其限期整改並提交整改報告。內部審計有效性和整改情況應納入公司治理和內部控制整體有效性評估和監管評級。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商業銀行應在集團層面建立與其規模、風險偏好和複雜程度相適應的內部審計制度,確保內部審計覆蓋集團全部業務和全部機構。董事會對集團內部審計的適當性和有效性承擔最終責任。

銀行集團的內部審計部門應明確集團對附屬機構的審計監督機制,並根據審計許可權對附屬機構實施審計,指導附屬機構內部審計機制建設和內部審計工作。

附屬機構的內部審計部門應根據集團內部審計章程的有關規定,向銀行集團總審計師或內部審計部門負責人報告附屬機構的內部審計工作。

本指引所稱銀行集團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及其附屬機構。附屬機構包括但不限於境內外的其他商業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

第四十五條農村中小金融機構審計委員會的多數成員原則上應為獨立董事。

村鎮銀行已設立監事會的可不設立審計委員會,由監事會履行審計委員會職責。村鎮銀行已設立審計委員會的,可由董事會聘請主發起行審計部門負責人兼任審計委員會委員。

村鎮銀行未設立內部審計部門的,應設定專門的內部審計崗位,並委託主發起行承擔村鎮銀行的審計職能,確定對村鎮銀行的審計監督機制,有效實施審計活動。

第四十六條商業銀行應根據本指引制定實施細則,並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十七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監管的其他金融機構參照執行本指引。

第四十八條本指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銀行業金融機構內部審計指引》(銀監發〔2006〕5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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